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030號

原告 丁福國

被告 施家瑄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臺中市太平區北田路301巷由大興路往長龍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駕駛訴外人 丁冠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由對向行駛而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1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且原告所提估價單中第1、2項係為零件,應扣除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則因物之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而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自以物之所有權人為限,換言之,如無此權利存在,即不發生權利被侵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維修費用9,1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致辯。惟查,系爭汽車所有人為「丁冠瑜」,此有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卷第27頁),且查「丁冠瑜」身分資料確非原告本人,則原告既非車主,復未提出債權轉讓證明,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汽車有何權利得以行使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自難認其為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汽車維修費用9,1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0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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