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黄鵬倉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5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工作不穩定,以卡養卡生活,並以小額貸款來支撐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累計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1,065,029元;債務人自108年1月起受雇於北方製冰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109年度月薪23,800元,110年1月起月薪24,000元,名下有郵局存款599元及3張商業保險保單,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20期、利率3%、每期6,785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每月尚須支付個人基本生活費、父母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1人扶養費共22,372元,故無力負擔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結果,債務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985,704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283-330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110年3月30日陳報狀所附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堪可認定。又債務人在聲請本件更生聲請前,於109年9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20期、年利率3%、月繳6,785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以每月僅能負擔2,000元為由,拒絕負擔全何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國泰世華銀行於110年1月5日發給債務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亦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有國泰世華銀行110年3月3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32頁),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債務人自108年1月起受雇於北方製冰有限公司,108年度每月
薪資23,000元、109年度每月薪資23,800元、110年度1月至2月每月薪資24,000元之事實,有北方製冰有限公司110年4月1日函附債務人108年1月起至110年2月止共26個月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頁),是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24,000元,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名下除有郵局存款599元、台灣人壽終身醫療險保單1份、台灣人壽終身壽險保單1份及國泰人壽終身醫療險保單1份外,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單影本及永康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第109-121頁、第251-25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3-186頁);另債務人自108年1月起迄今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乙情,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19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4894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頁),故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薪資收入24,000元為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居住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5,965元(計算式:13,304元×1.2倍≒15,96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2,372元(即伙食費6,000元、水費5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620元、電視費540元、中華電信費163元、手機費600元、生活雜項費1,500元、健保費749元、交通費500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之長女於99年9月11日出生,現年約11歲,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為未成年人,應認其長女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則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0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為限,且依法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支出其長女之扶養費用應以7,983元(計算式:15,965元÷2人=7,983元)為上限。
又債務人之長女自108年1月起迄今未領有臺南市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前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9頁),故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7,000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㈤綜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2,372元、長女扶養費7,000元後,餘款4,628元(計算式:24,000元-12,372元-7,000元=4,628元),顯不足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所提出之每月應清償6,785元還款方案,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應堪採信。從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消債法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5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