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 李錦晃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