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網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晚間相約見面後,一同前往乙○○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住處,詎乙○○趁甲○○如廁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自甲○○皮夾中拿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3566-XXXX-XXXX-XXXX信用卡(卡號詳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卡號5520-XXXX-XXXX-XXXX號信用卡(卡號詳卷),紀錄上開信用卡卡號及交易安全碼後,將上開信用卡放回原處。嗣乙○○陸續於110年1月22日晚間9時11分許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0時48分止,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再以玩家編號「00000000」登入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得公司)之線上娛樂網站,未經甲○○同意,利用線上刷卡消費功能,輸入上開甲○○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交易安全碼等資料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電磁記錄之準私文書傳送至彩得網站及中信銀行、遠東銀行,以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之商品共5次,致彩得公司及中信銀行、遠東銀行均誤認此為持卡人依約使用上開信用卡而核准交易,足生損害於甲○○、中信銀行、遠東銀行及彩得公司,乙○○即以此方式共詐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4-25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第3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5頁反面、第47-47頁反面)可證,復有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綠管外字第110070605號函暨所檢附之刷卡交易明細、被告之彩得網站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13日(110)遠銀風字第169號函暨所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LINEPAY轉帳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27頁、第32-34頁、第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被告登入彩得公司之網站並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驗證碼及有效期限而冒用甲○○之名義購買遊戲點數商品,當屬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向彩得公司及中信銀行、遠東銀行行使之。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線上娛樂網站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盜刷甲○○之信用卡,所詐得者應係免除支付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價金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其時、地密接且係基於同一動機,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任意盜刷他人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商品,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且已如數將犯罪所得賠償予告訴人,有告訴人之偵訊筆錄及LINEPAY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反面-48頁),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迄今均擔任工廠業務,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家人同住,暨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業將本件犯罪所得如數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倘國家再行沒收犯罪所得,恐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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