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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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20號、第8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理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控排空濃縮飲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呂理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10年6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見 張金財 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上鎖停放在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張金財發覺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10年6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前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張金財),始循線查悉上情。
2.於110年6月4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OK便利超商成功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美控排空濃縮飲2瓶(共價值新臺幣178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 劉柏瑄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財、劉柏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呂理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10年度偵字第8320號卷【下稱8320號偵卷】第4至6、79至81頁,110年度偵字第8564號卷【下稱8564號偵卷】第6至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金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320號偵卷第7至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柏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564號偵卷第4至5頁)。
(四)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遭竊(遺失)物品清單、遭竊(遺失)物品領具清單各1份(見8320號偵卷第12至24頁)。
(五)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8564號偵卷第9至1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呂理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①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復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54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⑦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⑧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復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88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⑨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執行案與丙案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及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取之腳踏車已返還被害人,及所竊取之美控排空濃縮飲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由被害人張金財領回,此有遭竊(遺失)物品領具清單1份附卷足憑(見8320號偵卷第24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所竊得之美控排空濃縮飲2瓶,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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