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彭志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字第23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志均已參加戒酒治療長達9個月8次治療,還在進步中,放棄治療實屬可惜,且有2位小孩就讀7年級、8年級,和1位患有糖尿病之72歲母親,家中只有4位成員,一切開銷均在聲明異議人身上,因應疫情關係,早已有入不敷出情況,工作大大減少,所以早已報名漁業署船員訓練班,以應能有些許收入,以應家中消費,未知疫情嚴重,原定5月27日、5月28日開課,延遲不能開課,延至現在,請法官准許易科罰金,以便照顧小孩、母親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志均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0年4月23日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替代入監服刑。惟查,聲明異議人前①於97年8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9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7年9月8日至98年9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②又於105年4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又於107年2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又於109年6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竟又於109年12月30日再犯本案,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於5年內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是聲明異議人確有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事實。而聲明異議人於110年8月24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於斟酌受刑人之情形後,認「5年內第4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乃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97號執行卷宗等核閱無誤,堪以認定。依上開執行案卷顯示,執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敘述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於審核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過程,並無獨斷、草率之瑕疵,亦無顯然違背相關法令之情事。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於5年內4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情況非輕。且依據上開說明,前案檢察官已多次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惟聲明異議人於執行完畢後仍屢屢犯之,顯見聲明異議人未能真正悔悟,先前給予緩起訴處分及易科罰金之機會,均未能收矯正聲明異議人行為之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而原確定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是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至聲明異議人雖另以參加戒酒治療、經濟狀況、家庭等因素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請求,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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