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28號上訴人 邱緯綸 被上訴人 古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436條之25亦有明文。觀諸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可認其主張原審疏漏其就匯款事實已完成舉證,且被上訴人未為否認私文書證據能力及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且違反行使闡明權之義務致違背法令等情,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一時未察誤認其係以名下花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存款帳戶),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經確認上訴人係以其名下花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以下簡稱花旗銀行支票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又為釐清被上訴人是否有於民國110年1月30日至2月2日收到來自上訴人花旗銀行支票帳戶匯入之系爭款項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直接關聯,原審就該部分不予上訴人再聲明調查證據,顯係判決違背法令,且違反行使闡明權之義務致違背法令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110年1月30日以自身花旗銀行存款帳戶誤匯款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萬元等語。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收到之5萬元係其匯入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主張其因一時未察誤認係以其花旗銀行存款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經確認後係自上訴人之花旗銀行支票帳戶進行匯款云云。然上訴人係遲至111年3月28日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變更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具狀陳稱其係以花旗銀行支票帳戶轉帳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原審自無從予以審酌,且上訴人提出新證據用以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核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之要件不符,本院亦無從審酌之。
㈡、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原審不予其再聲明調查證據,係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縱認有調查之必要,仍不足以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第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為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行使權利義務之規定,然闡明權僅得於「辯論主義」之限度內行之,必因當事人言詞主張或書狀記載生有疑竇,有以發問或曉諭除去之必要始得發問或曉諭,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即無再行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等闡明義務之必要。又審判長已就當事人欲證明之事實請其提出證據,並就當事人所聲明之必要證據調查完畢,亦無闡明當事人繼續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蓋審判長於訴訟中係中立者,闡明之目的及範圍係為除去不明瞭、不完足之處,若強令審判長非要闡明至一造當事人必定勝訴之程度,等同損及對造當事人之權益,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並非要求審判長窮盡法律上及證據上之闡明。
上訴人於原審明確主張係自其花旗銀行存款帳戶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帳戶,而原審法官依該原因事實及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發函調查(見原審卷第39頁、第59頁),亦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原審卷第49、51、75、77頁(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請上訴人當庭確認與核對兩造帳號是否正確等情,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可知原審已就上訴人聲明之證據進行調查,並無未盡闡明義務之情事,亦無再為闡明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令其舉證之責,否則反致生對他造不公之結果,故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行使闡明權之義務致違背法令一節,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審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證據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珮瑜
法官張百見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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