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章瑋選任辯護人洪鈺淇律師
邱弘文律師 紀天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下午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建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功一路與忠孝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反燈光號誌、超速直行通過路口,適有 郭林秀鑾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建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該路口機車停等區,並斜行進入內側車道左轉彎欲通過路口,郭林秀鑾亦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郭林秀鑾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6日上午7時58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林秀鑾之子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調偵89卷㈡第206-207頁;相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58頁、第17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偵13067卷第8-9頁、第51-52頁;調偵89卷㈠第10-13頁;調偵89卷㈡第177-179頁),復有員警109年10月16日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郭林秀鑾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970-GKQ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新竹地檢署109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10月21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26424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驗照片(見相字卷第10頁、第13-15頁、第19-21頁、第23頁、第33-45頁、第47-64頁反面)、員警109年11月9日偵查報告、員警109年12月9日職務報告、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劃報表、現場燈號時相相片6張、員警109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暨案發路口附近監視器設置與影像畫面相片9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月4日竹監企字第1090406001號函、履勘驗場筆錄(見偵13067卷第4頁、第82-86頁、第91-94頁、第106、130-130頁背面)、被告當庭手繪之現場圖、員警110年1月30日偵查報告、搜索目標勘查照片8張(見調偵89卷㈠第15頁、第18-21頁反面)、中央警察大學111年1月3日校鑑科字第111000004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見調偵50卷第8-61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固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本案違規騎車致被害人死亡,而使家庭人倫永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請求本院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乃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未遵守燈光號誌及行車速限等規定而疏忽肇事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令家屬蒙受極大悲痛,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能坦承犯行,且於被害人告別式致贈花圈表示哀悼,並遵期到庭參與調解程序,且全額支付交通鑑定費用(見調偵89卷㈠第2頁;卷㈡第192-193頁;本院卷第177、188-190頁),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仍不難見被告確有悛悔及弭咎之意,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科技公司,月收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妻小同住,經濟來源均倚賴被告,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違規騎車,除肇生本案嚴重交通事故之外,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憾事,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非乏善後弭損之誠意,已如前述,雖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全部損害以獲得寬宥,實難執此遽認被告並無悔意。綜觀全案情節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已足見被告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是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然斟酌本件顯係被告欠缺交通法規認知所導致之憾事,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認有於被告前述緩刑期間課予附條件負擔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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