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定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實質要件,而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定輝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1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9年11月2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5月1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 竹東 原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4月1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
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同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11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9年11月20日起算,至112年11月19日止。惟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09年5月10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1年4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二案件之刑事判決正本或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從而,受刑人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構成要件。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後案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行為時間為109年5月10日,並非在前案法院判決宣告緩刑後、確定前而明知故犯,據此已難認受刑人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情形。
㈢再者,受刑人於後案所犯者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案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前後案各罪之犯罪情節不同,所侵害法益殊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且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確有積極履行該緩刑之條件,更業已於110年10月19日履行完畢,此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存卷可考,另前案宣告緩刑後迄今亦復無上揭後案以外之其他刑事案件遭法院判刑紀錄,此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顯見該緩刑之宣告確有一定之效果,自難僅因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前之109年5月10日曾為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遽行推認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違反森林法案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或受刑人將來一定會有再犯類似前案侵害國家森林資源維護之國家法益或造成其他法益危險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非經執行刑罰無以收矯正之效之情形。
㈣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
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其他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四、綜合前述,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然經本院審酌上揭各情,尚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卷存證據亦無其他可認受刑人該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