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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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冠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業已將其所有之美利達廠牌腳踏車售出,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腳踏車全新二手自由買賣」社團內徵求腳踏車之貼文下方,持續以其暱稱「 余小六 」之名義張貼販售美利達廠牌腳踏車之不實訊息,適有少年陳○皓(94年9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瀏覽後誤信為真,而於110年5月23日下午起,以臉書通訊軟體即時通聯繫甲○○,甲○○於對話過程中明知其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向其詐稱:可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販售腳踏車,惟須先匯款1,000元作為訂金,再以面交方式交付云云,致陳○皓陷於錯誤,委由其父親乙○○於110年5月28日下午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00元至甲○○所指定 王文傑 (所涉詐欺罪嫌,刻由臺灣 臺南 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甲○○旋於同日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竹縣寶山店內,持前揭一銀帳戶之簽帳金融卡扣款消費1,000元。嗣陳○皓之父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39頁、第42、77-78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人王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5-8頁、第118-118頁反面),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66024號函暨所檢附之王文傑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0年7月14日一竹溪字第00100號函、被害人與被告之即時通訊息對話截圖、被告之臉書留言截圖、乙○○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通聯記錄、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0年11月19日一竹溪字第00162號函暨所檢附之王文傑帳號交易、簽帳明細及開戶申請書、GOOGLE地圖截圖、被告庭呈面交腳踏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第16-19頁、第23-39頁、第75-97頁、第106-116頁、第121頁;本院卷第81、83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79年10月生,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陳○皓則係94年9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原漏載前開規定,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並予被告一併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情事,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法務部立法說明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固值非難,然同為該等犯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實與比例原則有違。衡諸本件犯罪所得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無涉及暴力情事,且被告坦承犯行並多次表達賠償意願,雖因告訴人乙○○因工作在身且無調解意願未能到庭而賠償未果(見本院卷第53頁),仍可見被告經過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已知所悔悟,綜觀上情,本院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猶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參以被告之前案記錄,足見其素行非佳,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被害人為少年,仍為求一己私利而任意詐騙他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意願,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迄今均擔任清潔工作,目前另外幫忙家裡照顧果園,月收2萬5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現與爺爺奶奶同住,暨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本件犯罪所得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