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3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明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何明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0日16時8分許,未經告訴人即其堂兄 何恭清 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何恭清位在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0號住處屋內,與告訴人何恭清爭吵,經告訴人何恭清要求被告何明退去離開,被告何明仍堅持不願離去,而滯留在告訴人何恭清之上開住宅屋內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上(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告訴人何恭清乃報警處理(侵入住居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諭知,說明如下)。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即被害人 劉家驤 ,案外人 彭立瑋 、 倪崇瑋 於同日16時44分到場後,被告何明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與員警發生爭論,復於員警以現行犯逮捕過程中,以右手攻擊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被害人劉家驤之頭部及左手,而實施暴力行為,致被害人劉家驤受有左手及臉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定於111年5月11日行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同年4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所在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並另於111年3月30日為公示送達,且被告查無在監押,此有卷內之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等各1份可稽,則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本院認本件應諭知無罪,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非公務員以外之人或物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掙脫中難免因掙扎行為不慎傷及實施強制力之公務員,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警員劉家驤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員密錄器截圖照片7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係當時遭警員噴辣椒水導致眼睛很痛才不斷掙扎,並無攻擊警員行為,是因為被噴辣椒水後,看不見、本能反應揮動肢體,才會打到警察,不是故意要打傷警察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警員劉家驤雖於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中記載,被告經警員施以辣椒水噴霧後,一直掙扎,並且不斷用右手攻擊警員劉家驤頭部及左手,造成警員劉家驤受傷,以此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脅迫等語。
㈡、然被告就此部分,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當時係因眼睛遭辣椒水噴灑疼痛,肢體有揮舞動作,才打到警員,並無攻擊警員之意思等語明確。
警員劉家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認為被告妨害公務的行為就是指被告倒地後的攻擊行為,被告倒地時已經被噴辣椒水,且檢視密錄器畫面,被告倒地過程中確實因為眼睛遭辣椒水侵蝕一直呈現痛苦不堪之狀況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
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62至165頁),可知畫面初始,已經呈現被告身體完全遭警壓制在地,過程中不斷有其他警員幫忙取水給被告清洗眼部,被告在地痛苦呻吟要求給水之狀態,雖期間被告右手有碰觸壓制其之警員頭部後方、伸進警員安全帽碰觸到警員臉部,然當時被告確實也呈現眼睛疼痛不堪之情形,且於其中一畫面雖有聽聞一聲拍打安全帽之聲響,但未拍攝到此為何人之動作,況當時被告仍處在被警員壓制、控制住之狀況,自非無可能係在場之其他人或其他狀況所造成,另勘驗3個檔案畫面中,亦均未見被告有何攻擊警員之動作。
㈣、是依密錄器畫面觀之,佐以警員劉家驤前揭所述,益徵被告上揭所辯應非虛妄。從而,依照上揭勘驗結果,尚無從判斷警員劉家驤臉部、左手之傷勢係何時、因何狀況所造成,縱使係被告所造成,然當時被告確實已經呈現眼睛遭噴辣椒水、痛苦不堪之狀態,且顯然其狀況亦無從有正常之視力,則在遭警員近身壓制時,因自身之痛苦難耐揮舞肢體爭扎,難認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家驤在執行職務時,有何以其身體為目標而對之有施以積極不法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至警員劉家驤縱使因被告當下之舉動受有傷害,亦僅係被告在無法辨識眼前狀況、痛苦掙扎下所致,究與妨害公務罪所要求之積極不法強暴腕力有間。
㈤、綜上,本件依照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件警員劉家驤執行職務時有何妨害公務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此部分妨害公務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明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於109年5月30日16時8分許,未經告訴人即其堂兄何恭清之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何恭清位在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0號住處屋內,與告訴人何恭清爭吵,經告訴人何恭清要求被告何明退去離開,被告何明仍堅持不願離去,而滯留在告訴人何恭清之上開住宅屋內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上(新竹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侵入住宅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思,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