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志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50號、第151號,111年度偵字第1952號、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電池貳拾陸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鴻志受僱於日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豪公司),擔任司機一職,負責管理日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KKB-1520號、KKB-1521號、KKB-1522號、KKB-1523號、KKB-1525號等多輛營業大客車,為從事業務之人。李鴻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管理上開車輛之便,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光客運檢修場,將日豪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KKB-1521號、KKB-1522號等3輛營業大客車電池箱內之電池1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2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徒手搬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而予以侵占入己;旋接續至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與篤行二路口,將日豪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KKB-1525號等2輛營業大客車電池箱內之電池8個(價值約8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徒手搬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而予以侵占入己,李鴻志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至不知情之 林武郁 經營之新竹市○○路0段000號亞洲電池專賣店(下稱亞洲商店),將上開20個電池予以變賣。嗣日豪公司發覺電池短少後,委託 林寶童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李鴻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10年10月4日凌晨3時4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 彭德福 經營之「偉暉汽車電機行」旁防火巷,徒手竊取彭德福放置在該處之廢電池8個(價值約8,800元),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離去,李鴻志並將上開8個廢電池攜至亞洲商店變賣。 嗣彭德福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2.於110年10月7日凌晨3時57分許,在上開「偉暉汽車電機行」旁防火巷,徒手竊取彭德福放置在該處之廢電池12個(價值約1萬3,200元),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離去,李鴻志並將上開12個廢電池攜至位於新竹市埔頂路357巷之興順資源回收社變賣。嗣彭德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3.於110年10月9日凌晨2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國光客運檢修場,徒手竊取盛星動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長 陳主煌 所管領之廢電池6個(價值約6,600元),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離去,李鴻志並將上開6個廢電池攜至亞洲商店變賣。嗣陳主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日豪公司、彭德福、陳主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鴻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10年度偵字第13144號卷【下稱13144號偵卷】第4至5頁,111年度偵字第513號卷【下稱513號偵卷】第4至5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50號卷第12至13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51號卷【下稱151號偵緝卷】第6至7、38至39頁,111年度偵字第1952號卷【下稱1952號偵卷】第5至6、43頁,111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下稱3294號偵卷】第4至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德福、陳主煌、告訴代理人林寶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144號偵卷第11至12頁,1952號偵卷第12至14頁,513號偵卷第6頁)。
(三)證人林武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3144號偵卷第6至7頁,513號偵卷第8至9頁,1952號偵卷第7至8頁)。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0張、現場照片11張(見13144號偵卷第16至27頁,1952號偵卷第21至22頁,3294號偵卷第7至1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鴻志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接續犯:被告於110年9月中旬,先後將業務上持有之電池侵占入己,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1次業務侵占罪、3次竊盜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及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侵占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侵占之電池20個,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件遭查獲後,業已購回電池20個並自行歸還予被害人日豪公司,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查(見151號偵緝卷第40頁),此部分雖非公權力機關自被告扣得犯罪所得後「發還」被害人,惟被告自行歸還上開電池後,已未享有其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害並獲得填補,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發還相同,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1、2、3部分所分別竊得之廢電池8個、12個、6個,合計廢電池26個(價值約2萬8,6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