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吉
申博文 王耀乾 黃勝煌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度偵字第667號、第974號;併辦部分:同署100年度偵字第3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㈠被告陳進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2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犯故買贓物罪4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㈡被告 申博文犯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2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㈢被告王耀乾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㈣被告黃勝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2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進吉部分: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6日凌晨2時59分許在家照顧小孩,關於 吳正義 遭竊乙案實為王耀乾和申博文所為,被告並未參與云云;㈡被告申博文部分:原審量刑過重,關於 張宇翔 遭竊乙案,因羈押時被告脂漏性皮膚炎發作為求交保就醫始配合陳進吉說詞,實則被告並未參與。本件兩次竊盜犯行,被告皆未參與云云;㈢被告王耀乾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而被告雖有犯意,實無偷竊行為,且本件並無證據,原審僅憑臆測即論罪,被告無法接受云云;㈣被告黃勝煌部分:法院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若未予審酌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被告固不否認涉有本件,然原審逕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顯屬過重云云。
三、經查: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被告王耀乾、黃勝煌、申博文、陳進吉共同結夥竊盜吳正義所有財物犯行部分,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陳進吉、申博文、王耀乾、黃勝煌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吳正義於警詢中指訴,被告陳進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6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100年度偵字第974號偵查卷第75至76頁)、99年11月6日蒐證跟監證照片8幀(99年度他字第10755號偵查卷第229至232頁),及被告王耀乾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陳進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申博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1月6日雙向通聯紀錄(原審卷第124至125頁、第127頁),認被告陳進吉、申博文、王耀乾及黃勝煌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原審並敘明,被告王耀乾把風而由被告申博文、黃勝煌下手行竊被害人吳正義時,被告陳進吉雖未在場,然被告陳進吉就竊取被害人吳正義財物之行為,實已與被告王耀乾、申博文、黃勝煌有相互之認識,而基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並推由被告申博文、黃勝煌及王耀乾下手行竊,故其亦為共同正犯,當然就犯意聯絡所及範圍內之全體行為,均應負擔刑事責任。進認被告陳進吉、申博文、王耀乾及黃勝煌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陳進吉、黃勝煌、申博文共同結夥竊盜張宇翔財物犯行部分,原審依被告陳進吉、申博文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被告黃勝煌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宇翔於警詢時證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江少墉 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其以新台幣(下同)1萬7,000元,向被告陳進吉收購被告等竊得之張宇翔iphone4行動電話等情相符,並有被告陳進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申博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於99年11月20日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99年度他字第10755號偵查卷第235頁、第233頁)可稽,認被告陳進吉、申博文、黃勝煌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陳進吉、申博文及黃勝煌所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陳進吉故買 吳家龍呂振銨高玉章吳文鋒 等人失竊之贓物部分,原審依被告陳進吉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原判決誤載為被告,惟並不影響原判決結論之正確)吳家龍、呂振銨、高玉章及吳文鋒分別於警詢時證述(100年度偵字第974號偵查卷第58至62頁、第63至67頁、53至57頁及100年度偵字第667號偵查卷第9至13頁),及原判決附表所示吳家龍等人失竊之NOKIA等牌之行動電話扣案(99年度他字第10755號偵查卷第118、119頁,其中被害人吳文鋒失竊之手機業經吳文鋒領回),與贓物認領保管單(100年度偵字第667頁第58頁)等事實,認被告陳進吉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以被告陳進吉所為故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原審依上認定,以上述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份,被告陳進吉與申博文、黃勝煌及王耀乾透過行動電話聯絡彼此而謀議既定後,推由被告申博文、黃勝煌及王耀乾在現場,由王耀乾把風,申博文、黃勝煌下手竊取被害人吳正義之財物,被告陳進吉因未在現場分擔實施竊盜之行為,雖不失為同謀共同正犯,但不能算入結夥竊盜之人數內,認結夥實施竊盜行為之人,僅有被告申博文、黃勝煌及王耀乾3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由被告陳進吉、申博文、黃勝煌謀議既定後,由被告申博文、黃勝煌在現場把風,由被告陳進吉(原判決誤載為申博文,惟該誤載,並不影響原判決結論之正確)下手竊取被害人張宇翔之財物,故實施竊盜行為之人,有被告陳進吉、申博文及黃勝煌3人。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陳進吉、申博文、王耀乾、黃勝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原判決事欄一、㈡部分,認被告陳進吉、申博文、黃勝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原判決誤載為第1款,惟仍不影響結論之正確)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以被告陳進吉、申博文、王耀乾、黃勝煌4人間;被告陳進吉、申博文、黃勝煌3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另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認被告陳進吉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另以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經審酌被告陳進吉前有傷害、賭博及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99年度簡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申博文於92年間,因竊盜、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罰金各1萬5000元(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罰金4萬2000元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及罰金各7500元(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罰金2萬2500元確定,於96年7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王耀乾前有賭博、妨害自由、業務過失傷害、竊盜、詐欺、侵占、偽造文書、贓物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98年度簡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15日入監服刑,又因另犯竊盜案件,經原審98年度易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復因另犯傷害案件,經原審98年度易字第307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黃勝煌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98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均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故買贓物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原審經參酌被告4人曾均有多次竊盜犯行,其等素行不佳,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結夥三人以上,趁被害人酒醉不及注意之際,竊取被害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管領造成嚴重侵害,另被告陳進吉明知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向其兜售如原判決附表所示4支行動電話為贓物,竟仍加以收購欲轉賣牟利,惟尚未出售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竊(或故買贓物)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進吉所犯6罪,被告申博文、黃勝煌各犯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四、被告陳進吉、申博文及王耀乾上訴意旨僅空言否認參與本件犯行,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另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已詳如前述,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申博文、王耀乾及黃勝煌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而難認係上訴之具體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本件上訴,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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