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4號被告張信芳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信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9年2月14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科技工業園區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00
0號前時,不慎擦撞前方 陳凱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到場員警於同日20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信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凱偉於警詢時所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蘇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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