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024號原告 龔周明 被告 鄭陳玲霞
鄭富城 鄭貴城 鄭大立 鄭敏慧 鄭麗珍 李玉花 李恒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訴之聲明,其中第一項、第二項係為使被告鄭陳玲霞、鄭富城、鄭貴城、鄭大立、鄭敏慧、鄭麗珍、李玉花及李恒三(下稱被告等8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取得處分權,最終目的仍係使被告等8人拆除繼承取得之建物而返還土地,故其訴之利益仍為返還土地,應以該返還土地之價值作為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8,500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號土地、8-3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5,500元/平方公尺×面積47平方公尺=1,66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善應附表: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 鄭銅鐘 所有坐落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8-300地號土地上120建號,如
103年12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建物,面積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等8人應就被繼承人鄭銅鐘於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41年普字第3028號收件,存續期間1年之地上權,設定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8-300地號土地、8-301地號土地、8-302地號土地、8-303地號土地及8-30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等8人應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及塗銷建號,並塗銷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41年普字第3028號收件,存續期間為1年,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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