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冠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冠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冠宣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80小時(目前僅履行20小時),並經發函告誡3次(按:
各為108年6月24日、108年7月24日、108年8月14日)仍無效果(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核相關卷證,認聲請意旨屬實,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