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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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0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賭博之單一犯意」更正為「反覆實施賭博之單一犯意」,第5、6行「自106年10月12日起」更正為「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附表編號3金額欄「11,015元」更正為「1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宗翰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具有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犯2次賭博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0
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聲請人即檢察官未舉證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依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爰無刑法第38條之1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92號被告蔡宗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於民國106年間,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之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ju
999.net)申請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由此成為該賭博網站之會員後,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106年10月12日起,在前揭居所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上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指示,以1元兌換
1點之比例,利用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轉帳金錢至網站所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後,由此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簽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水果盤」輪盤遊戲簽注標的,每注最低下注金額為30元,可在籌碼區點選欲押注之金額,押注金便會從九宮格押注區依序累計,當達成連線或同左方的中獎提示中任一項者,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獲取簽注金額一定比例之彩金(其中部分金額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莊家將賭金換算成點數,供日後申請贖回現金,蔡宗翰並提供前揭所開立之台新帳戶及臺銀帳戶供上開賭博網站之點數兌換結算賭金匯入款項之用;若未押中者,則所簽注金額便悉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蔡宗翰即藉由此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嗣於107年3月20日,經警員清查分析與前揭賭博網站有關之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資料,發現蔡宗翰所申辦之台新帳戶、臺銀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賭博網站提供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復循線通知蔡宗翰到案說明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蔡宗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3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08320號函
(含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2月12日營存密字第10700080321號(含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07年1月18日北屯存字第1075000146號函(含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在同一賭博網站平台持續多次之簽賭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及地點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表┌──┬───────┬─────┬─────┐│編號│日期│匯款帳戶│金額│├──┼───────┼─────┼─────┤│1│106年10月12日│台新帳戶│7,500元│├──┼───────┼─────┼─────┤│2│106年10月13日│台新帳戶│5,000元、│││││9,000元、│││││5,100元│├──┼───────┼─────┼─────┤│3│106年10月14日│臺銀帳戶│11,015元│├──┼───────┼─────┼─────┤│4│106年10月16日│台新帳戶│20,000元、│││││12,000元、│││││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