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回復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83號原告 鍾宏仁
壹、上列原告請求回復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於民國108年1月公告現值,乘以占用面積後計算之。茲命原告陳報此部分「預估」被告占用面積,並依該面積核算裁判費後,扣除起訴時已繳納之新台幣(下同)1,000元後,自行補繳剩餘金額。
貳、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回復共有物事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年籍資料,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完整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