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88號聲請人 陳秋強 相對人 陳木松 關係人 陳春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陳木松(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秋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木松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春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秋強為相對人陳木松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1月23日起,因多重身心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陳春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9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為證。另本院於107年8月8日下午2時30分在苗栗縣○○市○○里○○鄰○○街○○○巷○號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陳春美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乘坐輪椅,插鼻胃管,對法官問候有點頭回應,但法官詢問相對人是否認識聲請人,及提供紙鈔詢問紙鈔面額,相對人均無反應,對鑑定人之指令亦無反應或無法配合。鑑定人於鑑定後陳稱: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會出具簡易報告等語,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11年前因腦水腫開刀後,有嚴重認知障礙,無法辨識家人,語言能力受損無法會談,無法配合指令舉手,使用鼻胃管,目前在家安置;相對人呈警醒狀態,但無法理解問話內容及回答,且無法與他人互動,理解能力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能力差,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陳春美為相對人之么女,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相對人之親屬 陳育昌湯美蓮 、陳誼臻、 陳書華陳春香陳玉蘭 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9份、親屬同意書2份、親屬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之配偶於107年6月23日過世,遺有郵局定期存款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相對人無法為意思表示,不能領取該存款以支付其日常生活費用,為協助並保障相對人之財產權益,爰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相對人持有多重障礙身心障礙手冊,因腦水腫導致腦病變,並有精神障礙,聘請外籍看護照顧約10年,每月由聲請人開車至苗栗醫院更換鼻胃管,每3個月定期回診,心臟、肺臟退化,定時服用精神用藥,無生活自理能力;相對人現領有老農津貼,每月7,256元,已將財產分配子女,現未持有任何動產及不動產;相對人日常生活費用每月約6,000元,聘請外籍看護每月23,500元,日常生活所需及費用由長子與次子分擔;關係人居住新竹市,擔任公職約29年,相對人文書均由關係人協助辦理;聲請人表示兄弟姊妹對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清冊之人等情皆同意,建請本院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作適當裁決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7年9月4日府社老字第1070174152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與相對人同住,長期照護相對人,目前對於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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