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八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李萊娣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
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貳佰
叁拾柒元部份,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十三
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為消費款、循環利息為二千二百二十八元、違約金為六百六
十八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