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七七號
原 告 大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次
訴訟代理人 宋宏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七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二月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六時四十分許,駕駛EU-七八七
三號之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巷口,因違反號誌指示轉彎,致
碰撞原告所有由 葉文賓 駕駛之M8-三三0號之營業小客車,其因此支出新台幣
(下同)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元之修車費用,且於修車期間(共二十六日)未
能營業,每日不能營業損失為一千六百三十四元,被告因此應賠償共計二十七萬
一千三百三十四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函、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超速之過失,此亦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為憑,自堪認定。又本件原告之
修車費用扣除折舊後,應以十七萬零四百十三元為適當,此亦有台灣區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函在卷為憑,又原告將其車輛送修期間為二十六日,每日之不能營業損
失為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共計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及證明書等件為憑,亦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被告應賠償
原告二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於有過失,自應負擔
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八元(00
0000×70﹪≒149028),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不應准
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江婉容
法 官 洪純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