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八五三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位於基隆市○○○路○○○巷○○弄○號一樓(電號:00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年五、七月份及結算電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五十一元,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電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其已於八十八年間將前揭建物出售,故積欠之電費並非由其使用,不應由其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影本三件附卷可稽,被告對於伊向原告申請上開電號,請求原告供電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可供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予訴外人 謝鳳美 ,有建物登記謄本一紙在卷足憑,惟查上開電號既係由被告向原告申請供電,則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至實際上之供電係由何人使用,均不影響上開供電契約主體之認定,被告自承並未向原告辦理用電過戶申請,則在契約主體尚未變更前,原告自須依約負繳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電費九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案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三百十六元(裁判費一百零二元、送達郵費二百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