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壢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玖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 陳國文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四筆共新台幣(下同)玖佰萬元,經展期部分攤還後,尚欠本金捌佰玖拾捌萬元,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款,其利率、到期日均如附表所載,立有借據可稽。依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借款人若滯納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㈡詎料陳國文對於本件借款自九十一年六月份起即未依約付息,有放款內容查詢單
為證,依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已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法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負有清償責任,故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約定書影本一份、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各四份、放款內容查詢單一份、傳票影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一份、借據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各四份、放款內容查詢單一份、傳票影本四份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應給付原告捌佰玖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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