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
乙○○女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五號、第一六0三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其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其友人乙○○亦應注意車輛欲停車時,應按煞車把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將機車停放在與車道垂直之方向,而當機車向車道方向移動時,乙○○則誤轉油門把手,致前開機車以高速衝撞 張永德 所駕駛、搭載 謝玉玲 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張永德及謝玉玲人車倒地,張永德並因而受有未明示之腕骨閉鎖性骨折、肘挫傷、膝挫傷、踝及足挫傷等傷害,謝玉玲則受有肘挫傷、膝挫傷、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小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等二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等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永德於本院中壢簡易座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