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八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街,由中壢往龍岡方向行駛,同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同市○○街與龍東路四四五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到達上開交岔路口時,加速通過,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 黃俊霖 ,沿同市○○路○○○巷駛經該路口,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甲○○、黃俊霖跌落地面,黃俊霖受有右外側踝骨骨折、上門牙骨折兩顆、顏面挫傷合併上、下唇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等傷害,甲○○受有手、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告訴人黃俊霖於本院桃園簡易座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一紙在卷可稽,爰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