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賴俊達之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賴俊達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329號、第8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於同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②③二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6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①案件之有期徒刑2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5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