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國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國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大樓前之騎樓,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告訴人 黃金榮 所騎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至臺中市○○區○○○○街○○○號「小不點豆花店」前停放,並進入該豆花店購買食品。待購買食品完畢走出上開豆花店,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起犯意,再以同支鑰匙啟動被害人 洪鳳卿 所有、停放在豆花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欲返回住處。嗣經告訴人黃金榮、被害人洪鳳卿發現前揭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臺中市○區○○○街○○○巷○○號大樓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在上開「小不點豆花店」前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1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竊盜罪之主觀不法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倘無從證明行為人有上開主觀不法要件,自應認行為人並無上開主觀不法之意圖而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魏國華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榮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洪鳳卿、本案承辦員警 江柏霖 、昌興機車行負責人 林子容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照片、鑰匙1支等證據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魏國華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其所有遭員警扣得之前揭鑰匙,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JPD-413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上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JPD-41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意,我是騎錯機車,我自己也有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我於99年10月19日中午,服用 劉昭賢 診所開立之藥物,服用1包沒有效,又多服用1包,該藥物會讓我比較容易入睡,服用藥物後,我精神變得恍惚、精神狀況不好。後來,我出門要去買東西吃,騎錯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上開小不點豆花店買豆花。買完豆花後,又誤騎停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在途中發生車禍,我請別人幫忙報案,警察有到場處理,救護車也將我送到醫院救治,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則送到機車行修理。警察於99年10月20日來上開大樓找我,說我騎到別人的機車,我還跟警察說,我前一天發生車禍,我的機車在機車行修理,警察說我的機車還放在原地,並帶我去看,我才發現我騎錯機車。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JPD-413號機車時,都以為是騎自己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我沒有注意看車子的樣貌,只看到顏色一樣,以為是自己的車子就騎走,直到警察告知,我才知道自己騎錯機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大樓前之騎樓,以扣案之鑰匙(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啟動告訴人黃金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電門後,騎乘前往上開小不點豆花店前停放,並進入豆花店購買豆花。於購買豆花後,再以扣案之鑰匙啟動被害人洪鳳卿所有、停放在豆花店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電門後,騎乘離去。嗣行經臺中縣烏日鄉(現改制為臺中市烏日區,下同)建國路689號前,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擦撞 呂金城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被告因而人車倒地,經路人呼叫救護車、報警處理,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烏日分局員警 曾錦銘黃建銘 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則由救護車載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救治。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則由被告委由位在臺中市○○區○○路1段226號之昌興機車行負責人林子容運回店內修理,並將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鑰匙1支(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交予林子容,林子容於案發後將上開鑰匙1支交予員警扣押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黃金榮指訴綦詳、證人即被害人洪鳳卿、證人林子容、證人即99年10月19日到場處理被告車禍案件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曾錦銘、黃建銘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昌興機車行估價單、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0年8月1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00018123號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禍現場照片、中山醫院100年8月4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1000006604號函及檢送之被告魏國華病歷等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889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64頁、第66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9頁)。且有鑰匙1支扣案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曾錦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9年10月19日,我與同事黃建銘有到臺中縣○○鄉○○路○○○號前處理交通事故。
我們到達車禍現場時,救護車已經在現場,因為救護人員已經在幫魏國華救護,我們只稍微看一下魏國華的傷勢,沒有跟魏國華講話。之後魏國華由救護車載去中山醫院。我們在現場拍照、測繪車禍現場圖,大約處理20分鐘,之後,我們就前往醫院。因為另一名當事人呂金城也有到醫院,所以我與黃建銘分開製作談話紀錄表,我負責製作魏國華的談話紀錄表及測定酒精濃度,我有請魏國華出示當時騎乘機車的行照,魏國華就拿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照給我,我就在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記載魏國華所騎乘的是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當時,我依照魏國華出示的行照,問他當時騎乘的機車是否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魏國華說是,魏國華說是的時候,沒有猶豫、遲鈍、考慮的情形,就直接回答那是他騎乘的機車,就是這個車號。我們在現場及醫院處理完畢,回到派出所,民權派出所查出魏國華騎乘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贓車,通知黃建銘後,黃建銘告知我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的車號有誤,我才進行更正,並在上面蓋章。在車禍現場及醫院時,都沒有發現車禍現場的機車與魏國華出示的行照上之機車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8頁)。證人黃建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9年10月19日,我與同事曾錦銘到一同處理魏國華發生的交通事故,在現場,我負責觀察及保存車禍相關跡證,當時,我沒有與魏國華講話。到醫院後,我要登記雙方肇事者姓名及年籍資料,我有跟魏國華拿駕照,當時,他看起來比較沒有精神,他慢慢地從皮包拿出駕照,好像全身很痛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 王御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9年10月20日下午3、4時許,我與同事 葉國信 有到臺中市○○○街○○○巷○○號大樓將魏國華帶回派出所。當時我們在線上巡邏,接到派出所通報說有民眾的機車不見,有調到影像,是大樓裡面的人騎走的,我們就過去現場。到達大樓1樓時,管理員與失竊機車的車主已在場,我們在瞭解是哪位住戶時,魏國華剛好從樓上下來,管理員就說好像是這一位,我們就上前盤問魏國華。當時我們穿著警察制服,魏國華知道我們是警察。我先問魏國華有無交通工具,是什麼樣的交通工具,魏國華表示是機車,並說他的機車前一天發生車禍,沒有騎回來,他有強調是他的機車。魏國華還有跟我們說他的機車是停在門右邊,那個大樓有個類似放機車的停車場,魏國華說機車就停在那邊,他也是從那個位置,騎乘機車離開,魏國華有跟我們說機車的車牌號碼。我們想說魏國華騎走別人的機車,依他所述,如果他的機車有停在住處的話,那應該還放在原地,所以我們就在該處尋找。我們先從他說的機車停放位置,就是那個機車停車場開始找,然後沿路找到大樓大門對面馬路,才發現魏國華的機車。當時,那個機車停車場停放不少車輛,路邊也停放1排機車,魏國華機車旁邊也有停放機車。找到魏國華的機車後,我們當場跟他確認那臺機車是他的。之後,我反問魏國華如果他昨天是騎自己的機車發生車禍,機車送去修理,為何他的機車還在這裡,魏國華表示他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葉國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在現場找到魏國華的機車後,有問他為什麼他的機車在現場,魏國華拿出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給我們看,說他有發生交通事故,我們跟魏國華說他發生車禍,但他的機車在現場,所以他是騎別人的機車發生車禍。當時,魏國華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一直強調他前一天發生交通事故,且說如果他偷別人的機車發生車禍,為何還會將機車牽去修理。魏國華一直強調他是騎自己的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從監視器錄影畫面,魏國華是直接出來走到門口,直接騎機車離開,沒有四處張望,不像一般偷車在那邊埋伏。魏國華機車停放處,與被害人機車停放處,走路約10步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並有員警在上開現場尋得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照片及證人王御蒲當庭繪置之被告機車停放之現場位置圖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889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136頁)。
(四)互核勾稽員警曾錦銘、黃建銘、王御蒲及葉國信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先出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行照予員警登記相關資料,並在回答員警曾錦銘所提其騎乘之機車是否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問題時,立即肯認,毫無猶豫或遲疑;且在員警王御蒲及葉國信詢問時,亦堅稱係騎自己的機車發生車禍,機車已交由機車行修理,並坦然告知機車之車牌號碼及原先停放位置,足見被告自始認知係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 佐以 被告於發生車禍後,經路人呼叫救護車及報警處理,救護車於99年10月19日下午5時1分許,即到達上開車禍現場,並在同時8分許離開現場,將被告送往中山醫院救治,並於同時15分到達中山醫院,於同時20分離開醫院。而員警曾錦銘及黃建銘則於同時5分許到達車禍現場,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被告製作談話紀錄一節,有臺中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第77頁、99年度偵字第26889號卷第75頁)。準此,員警曾錦銘及黃建銘在車禍現場時,僅短時間與被告接觸,並未談話,被告隨即由救護車載送至中山醫院救治。員警曾錦銘及黃建銘係於車禍後20分鐘始到達中山醫院,並於99年10月19日下午6時10分許,與被告製作車禍相關紀錄。
而被告因車禍所受傷勢,僅為肢體外傷,有上開病歷可稽,傷勢尚非嚴重。則被告果真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免遭警發覺,衡情應會迅速逃離,躲避查緝,且被告於員警曾錦銘及黃建銘到達醫院,製作相關紀錄前,顯有相當時間供其離去,掩飾犯行,然其並未有如此之舉措。而員警王御蒲及葉國信係於99年10月20日下午3、4時許,前往上開大樓調查本案,亦有相當時間可供被告移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免其所述車牌號碼000-000號因交通事故送請機車行修理之說詞,旋遭員警王御蒲及葉國信當場揭穿。堪認被告之行為核與一般竊盜者懼遭員警察覺竊盜行為,急於掩飾犯行,神色驚慌或迅即逃離之反應迥異,則被告是否確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JPD-413號機車之主觀犯意,實堪質疑。
(五)被害人洪鳳卿於偵查中指述:99年10月19日,我在上開小不點豆花店,有看到魏國華騎機車到豆花店門口,停在我機車旁邊,當時我看到他,他走路不穩,好像有喝醉酒的感覺,感覺他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魏國華騎來的機車是淺藍色,我的機車是深藍色。我吃完豆花後,發現機車不見,就去報警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88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且證人黃建銘亦證述在醫院時,被告看起來比較沒有精神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佐以被告發生車禍,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停在路邊之前揭營業用曳引車一節(見99年度偵字第26889號卷第64頁)。足認被告供稱其於案發當天,精神狀況不好一節,尚非無據。
(六)告訴人黃金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停放在上開大樓門口右邊空地,而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則停放在上開大樓門口前方對面馬路,2臺機車停放位置走路約10步之距離一節,業據證人王御蒲及葉國信證述如前,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王御蒲當庭繪置之被告機車停放之現場位置圖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889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36頁)。前揭2臺機車停放之位置雖稍有差異,惟距離相近,且在被告於99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步出上開大樓,準備騎乘機車時,上開大樓周遭,不論是大樓門口前方對面馬路(即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停放之位置)、或是大樓門口右邊空地(即告訴人黃金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之位置),均擺放許多臺機車,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又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0陽廠牌、藍色、排汽量49c.c.、西元2000年出廠之輕型機車;告訴人黃金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山葉廠牌、藍色、排汽量49c.c.、西元1993年出廠之輕型機車,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0-1頁、99年度偵字第26889號卷第37頁),故被告所有之機車與告訴人黃金榮所有之機車,顏色均為藍色,且排汽量相同一節堪以認定。而員警王御蒲及葉國信於上開時、地詢問被告時,被告堅稱自己的機車原先是停放在大樓門口右邊,足徵被告可能已誤記機車停放位置。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以扣案之鑰匙(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測試,於測試過程,有成功轉開並啟動該機車電門之紀錄,且該次成功轉開並啟動機車電門之情形,僅需將鑰匙前後搖動,即可轉開電門,無庸很用力一情,亦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江柏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則在被告精神狀況不佳,該2臺機車停放位置相近,週遭擺有諸多其他機車,機車顏色、排汽量均相同,且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可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門之情況下,被告顯有誤認該2臺機車之可能。被告辯稱誤以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而予以騎乘前往購物一節,並非全然無據。佐以證人葉國信證述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直接出來走到門口,就直接騎走了,沒有四處張望,不像一般偷車在那邊埋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經本院於101年2月8日當庭勘驗上開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結果為:被告從管理室大門走出來進入右側停車處,直接走向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無左右張望。被告在啟動該機車時,在大樓門口馬路對面有1人騎機車經過,並停在大樓門口之後再騎走,另有1人至緊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左側發動機車騎走,過程中,被告均未注視或張望該2位騎士。被告於畫面第54秒時,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開始轉動機車鎖頭,1分42秒,沒有轉動的動作,拿取機車車籃上的安全帽戴上,往後倒車,於2分30秒,騎該機車離開,有本院101年2月8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被告在尋找及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整體過程中,舉止自然,動作一貫,在啟動該機車,有其他人經過時,並未特意遮掩、躲避或暫停動作;核與一般行竊者,係到處張望,趁四下無人之際,始伺機下手竊取,於行竊時,稍有風吹草動、旁人路過,即會觀望或掩飾,以免遭人啟疑之行為相異。且衡以停放在上開大樓周遭之機車,為大樓住戶或附近居民所有之機率甚高,在光天化日時,竊取該等機車,遭車主或熟識之人目擊、發現之風險亦鉅,而被告當時係為前往上開小不點豆花店購物,其既已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可使用,實無甘冒風險,竊取同為大樓住戶之告訴人黃金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必要,益徵被告辯稱當時是誤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七)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達上開小不點豆花店後,將之停放在被害人洪鳳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旁邊一節,業據被害人洪鳳卿陳述如前。而被害人洪鳳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山葉廠牌、藍色、排汽量82c.c.、西元1994年出廠之重型機車。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0陽廠牌、藍色、排汽量49c.c、西元2000年出廠之輕型機車,有車號查詢重型、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及上開2臺機車之照片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110-1頁、第111頁、99年度偵字第26889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被害人洪鳳卿所有之上開機車與被告所有之機車,雖廠牌、排汽量不同,但均為藍色,在外型上差異不大。而被告自始主觀上即認為係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上開小不點豆花店購買豆花,故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際,應係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作為比較對象,則上開2臺機車顏色均為藍色,且外型差異不大,又緊臨停放,被告在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顯有誤認之可能。且員警江柏霖在偵查中,將扣案之鑰匙插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孔,可以很輕鬆轉開電門,按壓把手旁的電門按鈕即可發動一節,業據證人江柏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被告辯稱因精神狀況不佳,機車顏色相同,誤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一節,實不無可能。另一般停放在正在營業中之餐飲業店家門口之機車,係在該店家消費之顧客所置放之機率不低,則行為人竊取擺放在店門口之機車,頗有可能遭在店內消費之車主目擊,並出面阻止。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尋獲時,車內仍有汽油一情,業據告訴人黃金榮陳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6889號卷第70頁)。
衡以常情,被告既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小不點豆花店消費,買好豆花欲離開,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仍有汽油可供騎乘之情況下,何需大費周章竊取早已停放在該店家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徒冒遭亦在店內消費之被害人洪鳳卿目擊之風險?佐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後,將該機車委由上開昌興機車行修理,並將扣案之鑰匙交予機車行負責人即證人林子容一節,果若該機車係被告竊取,其豈有委由機車行修理該機車之理?可徵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八)公訴意旨固以經比較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告訴人黃金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觀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較為新穎、無車籃、有2支後照鏡、尾燈較大且圓;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較為老舊、有車籃、僅有左後照鏡、尾燈較小且尾燈燈殼有破損,2臺機車之外觀迥異,當無可能無法辨識差別,而有錯認之虞。另觀諸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重型機車,牌照顏色顯然不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只有1支後照鏡、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2支後照鏡,2臺機車亦不致有混淆誤認為同一輛機車之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固陳述要離開上開小不點豆花店時,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位置相近,才會誤騎等語。惟被告自始即認不論是前往小不點豆花店購物,或購物結束後回程途中發生車禍,均是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根本未察覺已誤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或JPD-413號機車,故其在小不點豆花店門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際,自係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作為比較對象。被告於偵查中固為前揭陳述,然此係因被告在接受詢問時,已經員警告知其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小不點豆花店購物,故於筆錄上記載當時停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旁者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非謂被告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已知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達上開小不點豆花點至明。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確有相似之處,可能遭人誤認,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型不同,無混淆誤認為同一輛機車之虞,而被告於小不點豆花店門口時,應係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相似,則被告於當時,即發現上開機車均非其所有之機車,自無再次誤騎之理,容有誤會。又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告訴人黃金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雖在車籃、後照鏡數量、尾燈造型等外觀上稍有差異,惟依被告所述其係以顏色辨識機車,未注意看機車之樣貌,而上開2臺機車顏色均為藍色,且排汽量相同,已如前述,顯然存有令人誤認之空間,自難僅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前述外觀上之差異,遽以斷定得以辨識差別,毫無錯認之虞,而認被告有竊取該機車之主觀犯意。另依前揭員警以扣案之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門之測試情形,佐以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門,約僅花費數十秒,時間短暫,足認被告當時可輕易以扣案之鑰匙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JPD-413號機車電門,公訴意旨認以扣案之鑰匙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JPD-413號機車電門,應不如以之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門流暢,被告於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JPD-413號機車電門,當因不易啟動而發覺有異云云,尚屬率斷,自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證人林子容於警詢時證稱:魏國華於99年10月19日晚上8時40分許到我店裡,跟我說他當天晚上,在臺中縣○○鄉○○路○○○號前發生車禍,機車故障,請我到事故現場將機車載回店裡估價。當時魏國華沒有說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他所有,只有說是他騎乘的,並將當時使用的鑰匙交給我,我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回店內。魏國華請我估價維修機車時,有出示1張機車行照給我看,當時天色昏暗,我沒有注意行照上的資料。但回到店裡後,我發現行照車籍與魏國華委託維修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不符,我就打電話聯絡魏國華,告知他必須出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的行照,我才能估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889號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魏國華與他的老闆到我店裡面,說機車撞壞了,要我去載,我就跟他們2個人到建國北路路邊載機車。我先將機車載回店裡,約隔20分鐘,魏國華的老闆將他載到我店內後就離開,只留魏國華跟我說機車的事情,這時我才跟魏國華要機車的行照,魏國華出示的行照上所記載的號碼與該機車號碼不符,我有當場跟他說兩者不符的情形,之後,魏國華就離開了。魏國華離開約半小時後,我又打電話給他,要他拿行照來,但他後來沒有拿行照過來,電話中沒有說要如何處理。我打完電話向魏國華要行照後,警察才來店裡,後來魏國華沒有再跟我聯繫。警察到店裡後,要我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到警察局,我在警察局又看到魏國華。當天,魏國華來我店裡2次時,他身上沒有酒味,但是精神有些恍惚的感覺,因為他講話時,身體會不自主的搖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足見被告確實委由證人林子容維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車禍發生後,完全由其老闆出面將該機車交予機車行修理,直到在警察局與證人林子容碰面前,沒有與林子容見過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證人林子容固證述在機車行,發現被告出示之機車行照號碼與委託維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不符時,當場告知被告一節。惟被告當日突遭車禍,身體受有傷害,佐以證人林子容亦證述感覺被告精神恍惚,身體會不自主搖晃等情,則依被告當時之身心狀況,能否意會證人林子容當場告以其所出示之機車行照號碼與委託維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不符之情,並意識到已誤騎他人機車,實堪質疑。且參以證人王御蒲及葉國信前揭證述,可認被告於員警到上開大樓調查時,仍堅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交通事故,在機車行維修等語。而被告究竟何時知悉誤騎他人機車,僅係其事後得知可能錯騎他人機車之時點問題,自難以被告辯稱知悉誤騎他人機車之時點,與證人林子容證述有當場告知被告所出示之行照號碼與委託維修之機車號碼不同一節不符,遽以推論被告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初,係基於竊盜主觀犯意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竊盜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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