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6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6335號聲請人 楊承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維恒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15日簽發之本票2紙,詎於100年11月1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惟聲請人主張之提示日期於發票日前,於相對人簽發本票以前,聲請人顯然無從向相對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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