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泰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297號、第18068號、第180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泰誠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共陸枚及公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泰誠、 都昌平 、 吳元得 (都昌平、吳元得部分另行審結)與 陳柏仁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盈達 (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5號通緝中)、 施柏存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人均明知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電話冒充醫院、警察、書記官及檢察官名義向民眾詐騙,待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後,由該詐欺集團首腦指派編列為同組之許泰誠、吳元得、都昌平與陳柏仁、陳盈達等人前往指定地點,由陳盈達負責駕駛自小客車載送許泰誠、吳元得、都昌平及陳柏仁等人,另許泰誠、都昌平、吳元得等人負責把風,由陳柏仁、吳元得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交由陳盈達,並約定許泰誠、都昌平等人與陳柏仁取得每筆詐得款項1%不等報酬之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詐騙取款。許泰誠仍與陳盈達、都昌平、吳元得、陳柏仁、施柏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集團成員先向 黃玟貴 (車牌號碼00-0000,於99年5月2日由 何仁濬 以 林政欣 名義承租,何仁濬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及另林政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連炫欽(車牌號碼0000-00,於99年4月25日由陳盈達以 沈正義 名義承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及9221-ZJ號車輛供作交通工具,嗣於9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1枚後,交予陳盈達保管,以作為詐騙工具。其後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遂於99年4月22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麗容 ,假冒係慈濟醫院人員,訛稱某自稱「 林建宏 」之人以其名義申請診斷證明詐領健保補助費,再轉由不詳成員冒稱為警察訛稱,已破獲某詐騙集團,在該詐騙集團處查扣黃麗容之萬泰銀行帳戶,要求清查黃麗容之銀行帳戶資金流向云云,由某自稱「 許永欽 」檢察官之不詳人士向黃麗容要求提供款項交予其派來之人員保管云云,致黃麗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銀行提款。該詐騙集團於99年4月23日派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載自稱為「 黃志成 」書記官之吳元得、及負責把風之許泰誠,由自稱為「黃志成」書記官之吳元得先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其上各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某自助洗衣店前,由自稱為「黃志成」書記官之吳元得將前揭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交予黃麗容,黃麗容即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交予自稱為「黃志成」書記官之吳元得,自稱為「黃志成」書記官之吳元得、許泰誠因而詐得該等款項。該詐騙集團食髓知味,於99年4月27日,該名自稱「許永欽」檢察官之不詳人士又向黃麗容要求提供款項交予其派來之人員保管云云,黃麗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銀行提款。其後於99年4月29日該即集團則派出陳盈達駕駛汽車搭載陳柏仁、都昌平、許泰誠、吳元得等人,由陳柏仁先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係陳柏仁自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由陳盈達交付該假公印予陳柏仁,由陳柏仁在車上蓋印),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上午12時30分許及下午2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1段55號前、中正路638號前、師大停車場等處,由許泰誠、都昌平、吳元得把風,由陳柏仁冒充書記官(自稱為「陳世光」書記官之男子),並交付黃麗容前揭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各1張,黃麗容即將現金120萬元、80萬元及90萬元交予陳柏仁,陳柏仁等人因而詐得該等款項。其後該詐騙集團復承前開犯意,於99年5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由該名自稱「許永欽」檢察官之不詳人士復向黃麗容訛稱要求提供款項交予其派來之人員保管云云,致黃麗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前往銀行提款。該集團再於99年5月3日派出陳盈達駕駛汽車搭載陳柏仁、都昌平、吳元得等人,由陳柏仁先至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
1枚,係陳柏仁自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後,由陳盈達交付該偽造公印予陳柏仁,由陳柏仁在車上蓋印),再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餘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92巷口,由都昌平及吳元得等人負責把風,由陳柏仁冒充書記官(自稱為「陳世光」書記官之男子)並將前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1張交付黃麗容以取信黃麗容,致黃麗容遂將現金128萬元交予陳柏仁收取,陳柏仁等人因而詐得該筆款項。嗣因黃麗容察覺情形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泰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二)同案被告都昌平及吳元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共犯施柏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詳見99年12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警詢筆錄第10頁至第15頁、第240頁至第241頁)、共犯陳盈達於警詢中所述(詳見99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警詢筆錄第16頁至第21頁)、共犯陳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詳見99年11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警詢筆錄第22頁至第25頁、第230頁至第232頁)、證人林政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詳見99年6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警詢筆錄第36頁至第38頁、100年度偵字第15297號卷偵訊筆錄第5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容於警詢中所述(詳見99年5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警詢筆錄第39頁至第42頁)。
(三)卷附證人林政欣提出之書狀及其附件、申請書(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97號卷第30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73頁)、告訴人黃麗容提出之申請書、世華銀行、復華銀行、臺北北門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影本各1份及匯出匯款憑條2紙(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97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43頁至第5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5份及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份(被害人黃麗容持有之偵查卷宗,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56頁至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39782號鑑定書1份(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前科相片線上查詢作業2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張(陳盈達指認施柏存、陳柏仁、都昌平、吳元得,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69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張(都昌平指認陳盈達、陳柏仁、許泰誠,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張(許泰誠指認陳盈達、陳柏仁、都昌平,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主名稱: 洪松億 、牌號:9221-ZJ,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7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訪查紀錄表2份(連炫欽、沈正義,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合運小客車租賃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1份(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0990158200號鑑定書1份(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88頁至第91頁)、照片6張(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92頁至第9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訪查紀錄表1份(黃玟貴,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約定契約書1份(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100頁至第102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主名稱佳林車業行、牌號:6S-2133,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105頁)、照片13張(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第106頁至第112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前揭由自稱為「黃志成」書記官之吳元得、另案被告陳柏仁(自稱為「陳世光」書記官之男子)所提出交予被害人黃麗容前揭文件上所蓋之印文為「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機關正確全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雖不完全相同,然該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名銜之簡稱,樣式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雖名稱贅載為「臺灣省」,仍足以表示公署之資格,認係屬偽造之公印及公印文。是被告吳元得、另案被告陳柏仁等冒稱為書記官,行使前開偽造文件(性質上均非屬公文書,詳如後述),其上各蓋有「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偽造公印文1枚,是被告許泰誠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泰誠與同案被告都昌平、吳元得與另案被告陳盈達、陳柏仁、施柏存及其他不詳人數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許泰誠與同案被告都昌平、吳元得與共犯陳盈達、陳柏仁、施柏存及其他不詳人數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身分、偽造公印文,向被害人黃麗容詐騙款項之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偽造公印文以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數行為,惟認數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然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應從1重論以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又被告許泰誠與同案被告都昌平、吳元得等人於99年4月23日1次、於99年4月29日3次、同年5月3日1次,分持上開蓋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文件向被害人黃麗容詐騙51萬、120萬、80萬、90萬及128萬之犯行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詐騙被害人黃麗容,乃屬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舉動,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許泰誠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假借公務機關名義,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嚴重損害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向被害人黃麗容詐得之財物高達為469萬元,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至鉅,並考及其於本件詐騙犯行參與之程度,其擔任角色係負責把風等參與程度,又其犯罪所得為所取得款項百分之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5份及偽造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份,因均已交付被害人黃麗容收執而所有,自非屬被告許泰誠等人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共6枚、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原起訴檢察官雖以自稱「黃志成」書記官之同案被告吳元得曾於99年4月23日、共犯即該名自稱「陳世光」書記官之陳柏仁曾於同年4月29日、同年5月3日向被害人黃麗容取款時,均假冒法院人員而出示偽造公文書等情。因認被告許泰誠等人乃另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然查:
(一)證人黃麗容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4月22日13時許,接獲號碼不詳之電話打伊家裡電話,有位不知名人士對伊說伊託一位叫林建宏的先生至慈濟醫院要假醫生證明詐領健保費補助,就把電話轉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四隊報案,後來由一位自稱 黃建華 的偵查員對伊說他們破獲一個詐騙集團,前往查扣時,發現萬泰銀行帳冊裡有伊的戶頭,裡面有存款1800萬,現在只剩下50幾萬,還說伊已經被限制出境,並已把伊列入通緝名單,又把電話轉給名叫 李清泉 偵查隊隊長,他又重覆伊銀行戶頭的狀況,並說這個案子由許永欽檢察官在偵辦,跟伊說伊可以拜託許永欽檢察官幫伊分案辦理,可以節省時間。4月23日李清泉又打電話給伊,於是把電話轉給許永欽檢察官。許永欽要查伊的資金流向,4月23日自稱許永欽的檢察官又打來,並稱他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要伊至世華銀行提領20萬元、至元大銀行提領18萬元、至郵局提領8萬元。伊說待會兒就去提,4月23日當天約13至15時許,伊將錢都提出來以後,加上伊自己身邊的現金5萬元,由自稱許永欽的假檢察官電話指揮伊至中正路730號自助洗衣店交現金51萬給自稱黃志成的書記官。99年4月27日9時許,自稱許永欽的假檢察官又再次以號碼不詳之電話打到伊家電話叫伊要賣股票換300萬元餘,4月29日10時許,伊先至世華銀行永和分行提領120萬元,領完後直接至永和路1段55號交付現金給自稱書記官的陳世光後,伊就回家了。中午12時半許,伊再至元大銀行永和分行提了80萬元,領完以後再直接到中正路638號,交付給自稱書記官的陳世光,再至合作金庫古亭分行領了90萬元,14時許至師大停車場的出口交付現金給陳世光。99年5月3日9時半許,自稱許永欽的檢察官又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元大銀行永和分行領128萬元,伊領了錢便至永和路2段92巷口交錢給陳世光。至永和路2段92巷口交錢給陳世光後,許永欽又打給伊要伊再拿120萬元,伊到土地銀行去領,行員覺得有異,便幫伊報警了。自稱黃志成的假書記官特徵身高約170公分,不胖不瘦,髮型伊不記得,黃色上衣、深色長褲,沒戴眼鏡,年約30多歲。自稱陳世光的假書記官特徵身高約168至170公分,身材微瘦,淺色上衣、深色長褲,沒有戴眼鏡,年約2、30歲。交付款項之對象共有2人。在中正路730號取走伊錢的人,是自稱黃志成的假書記官。其他在永和路1段55號、中正路638號、師大地下停車場出口、永和路2段92巷口取走伊錢的人,都是自稱陳世光的假書記官。4月23日及29日,許永欽都在伊每次出門領錢前打伊手機的電話,電話就從來沒有斷線過,直到伊領完錢並給完錢回到家才斷線。許永欽並要求伊在交付款項時,把電話拿給黃志成和陳世光聽。回到家以後隔天,許永欽就會打電話給伊,說錢已經幫伊拿到公證處了,公證處說沒有問題了。自稱許永欽的檢察官說他電話為0000000000。伊有提供匯款單據及各銀行存摺給警方,取走伊錢的2位男子交給伊的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警方提供的永和市○○路○段○○巷口,於99年5月3日11時47分,永和市○○○○○路口於99年4月29日13時17分,所拍攝畫面中出現的男子,是伊當天現場交付金錢之男子。陳世光在永和市○○路○段○○巷口和伊見面時,他說伊路不熟所以慢來了,還說一邊走一邊慢慢說,他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公文給伊,伊就把錢拿出來放進他的包包。伊拜託他幫伊把錢拿到公證處去公證。黃建華講流利國語,李清泉講流利國語、許永欽操國語,講話流利,講話不急不徐,黃志成講國語,沒說話,但伊把電話拿給他聽時,他和許永欽說了一句:「是,長官」。陳世光講國語、講話聲音不大、不急促、話不多。陳世光和許永欽講電話很小聲,伊聽不到等語(詳見99年5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0號卷警詢筆錄第39頁至第42頁),足見證人黃麗容確曾 陳明 99年4月23日及29日、5月3日取款之人有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公文交予伊等情無訛。
(二)按觀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乃屬檔卷封面,僅供辨識之用,性質上類似於目錄,顯與具有對外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意涵有間,似非屬文書,不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如「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申請書」、「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等文書,係由行為人交予被害人,由被害人以自己之名義作成之申請書,並非表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查本件由被害人黃麗容提出自稱「黃志成」書記官之被告吳元得、自稱「陳世光」書記官之另案被告陳柏仁所交付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該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之性質類似於目錄,而該張尚未填寫之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係應由被害人以自己名義作成之申請書,性質上均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自無足證明被告許泰誠等人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泰誠等人得有何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該等犯行,則既不能證明被告許泰誠等人犯罪,原應就此部分被訴犯行諭知被告許泰誠等人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許泰誠等人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偽造公印文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等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16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印文、印章│├──┼─────────────────────────────┤│1│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5張上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各1枚(共計5枚)。│├──┼─────────────────────────────┤│2│偽造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張上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1枚│├──┼─────────────────────────────┤│3│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