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敏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敏榮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2次以「幹」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