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45號
100年度易字第39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華
蕭育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178、20829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9868、2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忠華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蕭育才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忠華有犯罪之習慣,前於民國7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8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年6月、3月,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89年間,先後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89年4月28日入監執行,於90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又於91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再犯竊盜案件,而經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6月2日,於92年3月3日入監執行,刑期於92年9月4日期滿而執行完畢。
其上開再犯之竊盜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強制工作3年,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蕭育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9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劉忠華、蕭育才二人均不知警惕,劉忠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 劉仙 轉等4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再與蕭育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 麥凱文 (MCTAVISHKEVINBRENT,追加起訴書誤為KEVINBRENTMCTAVISH)等8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以上侵入住宅、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事後再由劉忠華、蕭育才以六、四或其他方式加以分配所得財物或換價之金錢。
三、嗣於100年9月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劉忠華及蕭育才2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其2人所竊得之液晶顯示器等20項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蕭育才、劉忠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蕭育才、劉忠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被害人麥凱文(MCTAVISHKEVINBRENT)、 劉仙轉 、
游政建 、 黃淑茹 、 劉菊花 、 蔡家興 、 鄧勝隆 、 林雪芬 、 林明輝 、 羅婷薏 及 賴志誠 於警詢中之證述,足以證明各該被竊取之過程及財物。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被害人劉仙轉、游政建、林明輝、羅
婷薏、賴志誠部分)、刑案現場勘察報告4份(被害人麥凱文、劉仙轉、林明輝、羅婷薏部分)、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附表二編號4部分)、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附表一編號4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5日、100年10月24日刑醫字第1000101554、0000000000號鑑定書2紙、其他現場照片、頭汴派出所、宏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足以證明上揭竊盜之全部犯罪事實。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劉忠華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被告
蕭育才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雖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惟依附表一、二之行竊方式,所認尚有誤會,另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雖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劉忠華既表示係以徒手破壞該處後方之鐵窗後侵入行竊,被告蕭育才亦為相同之供述,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攜帶兇器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蕭育才、劉忠華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忠華、蕭育才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99年9月17日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又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因被告劉忠華、蕭育才被羈押後,為警於100年9月14日借提後主動供出,警方始於100年9月17日通知被害人劉菊花至警局製作筆錄,有被告2人及被害人劉菊花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故其2人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自首而接受法院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劉忠華僅40餘歲,適值壯年,被告蕭育才雖逾50
歲,惟手腳健全,其2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共同或單獨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換取現金,且除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部分外,均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為之,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居住之安全,其等行為均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蕭育才於前次執行完畢出監後,確曾從事正當工作,其後因工作較少,始無繼續從事正常工作等情,有其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可憑,並經本院函詢其所工作之宏大企業社無誤,另被告劉忠華則表示確曾依被告蕭育才之介紹後從事短暫之臨時工約2月,其後因老闆改用外勞始無法繼續工作,其2人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蕭育才均僅擔任把風工作及事後分贓,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各次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2人於犯罪後遺留現場之物,既無證據證明與犯竊盜
罪有關,另附表二編號6之斜口鉗業已丟棄,業據被告劉忠華供明無誤,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
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亦有明定,亦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55號判決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但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能認有犯罪習慣,至於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94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可參),被告犯罪前是否有工作亦非所問。本案被告劉忠華前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多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已非佳,卻另於2個月間,為本案多達12次之竊盜犯行,犯罪情節重大,本院依現有卷證,認被告劉忠華仍不知戮力向上,改過遷善,足認被告劉忠華顯仍有犯罪習慣無訛。又被告劉忠華現年滿45歲,非無工作能力,雖依其表示出獄後曾工作2個月,其後即無工作可做,惟卻未盡其力於尋找其他正常工作,反屢次為竊盜犯罪,以該所得財物供己花用,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劉忠華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劉忠華之惡性,是認被告劉忠華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劉忠華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係指「應執行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定應執行刑既已達
1年以上,自得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末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如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比照同法第1款之規定執行之,該條項之規定為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本案被告劉忠華所宣告之多數強制工作之諭知,自毋庸定其應執行保安處分。此部分係由檢察官本於職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規定,執行之,併予敘明。
㈧至公訴人雖亦具體請求本院對就被告蕭育才宣告強制工作之
處分,惟本院審酌被告蕭育才確曾於99年至100年間從事正常之工作,業如前述,工作時間非短,且本案均係因無工作可作,受被告劉忠華之邀始在附表二之犯罪現場擔任把風行為,並事後分得贓款,係處於較被動之行為,其本案之8次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藉刑之教化、執行亦已足收其悔改之心,尚難遽認被告蕭育才確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故認無對其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損失財物│行竊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100年7月8│臺中市太平區北│麥凱文│吉他4把及蘋果1顆│劉忠華以徒手取下該│劉忠華毀越安全設備│││日23時許│田路277巷10號│(MCTA││處窗戶並破壞紗窗後│、侵入住宅竊盜,累│││││-VISH││,自窗戶攀爬侵入行│犯,處有期徒刑捌月│││││KEVIN││竊(並遺留啃食完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BRENT││蘋果在現場)。│,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2│100年8月2│臺中市北屯區東│劉仙轉│液晶顯示器Heroso│劉忠華自該處之2樓│劉忠華踰越安全設備│││日23時許│山路2段100巷10││nic1台(已領回)│陽台處,開啟未上鎖│、侵入住宅竊盜,累││││弄13號│││之氣窗後侵入行竊(│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遺留1只望遠鏡在│,並應於刑之執行前│││││││現場)。│,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3│100年8月18│臺中市潭子區新│游政建│CROWN音響擴大機1│劉忠華翻越該處之圍│劉忠華踰越牆垣、侵│││日20時許│田里豐興路龍興││台、大唐點唱機1│牆後侵入行竊。│入住宅竊盜,累犯,││││巷45號││台(已領回)││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4│100年8月27│臺中市新社區中│黃淑茹│現金5,000餘元│劉忠華趁該餐廳於夜│劉忠華踰越牆垣竊盜│││日20時許│興嶺363之16號│││間停止營業,員工均│,累犯,處有期徒刑││││(明月居茶花山│││已離去後,翻越前開│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莊餐廳)│││餐廳外之圍牆後,侵│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入行竊。│強制工作參年。│└──┴─────┴───────┴───┴────────┴─────────┴─────────┘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損失財物│行竊方式│所犯法條│├──┼─────┼───────┼───┼────────┼─────────┼─────────┤│1│100年7月15│臺中市太平區北│劉菊花│音響主機1台、立│劉忠華見該處之窗戶│劉忠華踰越安全設備│││日下午某時│田路293號││式長方形喇叭2個│先前遭人破壞,遂從│、侵入住宅竊盜,累│││許││││窗戶攀爬侵入行竊;│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蕭育才則在外把風。│,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蕭育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2│100年7月16│臺中市太平區北│麥凱文│吉他2把│劉忠華以徒手取下該│劉忠華踰越安全設備│││日23時許│田路277巷10號│(MCTA││處窗戶後,自窗戶攀│、侵入住宅竊盜,累│││││-VISH││爬侵入行竊;蕭育才│犯,處有期徒刑玖月│││││KEVIN││則在外把風。│,並應於刑之執行前│││││BRENT│││,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蕭育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100年7月16│臺中市太平區興│蔡家興│液晶電視、監視器│劉忠華持該處撿拾之│劉忠華攜帶兇器、毀│││日晚間至翌│隆路6之7號││主機、監視器鏡頭│直徑約5、6公分,長│越安全設備竊盜,累│││日上午6時│(平日無人居住││各1台│度約100公分,可供│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前某時│該處)│││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並應於刑之執行前│││││││,破壞該處後方之鐵│,令入勞動場所強制│││││││窗後侵入行竊;蕭育│工作參年。│││││││才則在外把風。於行│蕭育才攜帶兇器、毀│││││││竊後並將長棍丟棄。│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100年7月24│臺中市北屯區東│鄧勝隆│華碩電腦主機1台│劉忠華徒手破壞該處│劉忠華踰越安全設備│││日上午11時│山路2段235之3││、行動電話5支、│後方之鐵窗後侵入行│、侵入住宅竊盜,累│││許│號││現金2,000元│竊;蕭育才則在外把│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風(並遺留1只登山│,並應於刑之執行前│││││││背包,內有行動電話│,令入勞動場所強制│││││││1支)。│工作參年。││││││││蕭育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5│100年8月2│臺中市北屯區東│林雪芬│卡拉OK伴唱機1台│劉忠華自該處後方未│劉忠華踰越安全設備│││日18時許│山路2段157巷18││、機器人吸塵器1│上鎖之窗戶開啟攀爬│、侵入住宅竊盜,累││││6號││台、洋酒6瓶│後侵入行竊;蕭育才│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則在外把風。│,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蕭育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6│100年8月13│臺中市北屯區東│林明輝│大唐卡拉OK伴唱機│劉忠華持可供兇器使│劉忠華攜帶兇器、毀│││日20時許│山路2段100巷16││1台、無線麥克風│用之斜口鉗1支,破│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弄18號││接收器1台(已領│壞該處後方之鋁窗後│宅竊盜,累犯,處有││││││回)、SAMPO液晶│侵入行竊;蕭育才則│期徒刑玖月,並應於││││││電視1台│在外把風。於行竊後│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已將斜口鉗丟棄。│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蕭育才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7│100年8月21│臺中市北屯區東│羅婷薏│ASUS筆記型電腦2│劉忠華翻越圍牆後,│劉忠華踰越牆垣、侵│││日22時許│山路2段157巷11││台、數位相機1台│自該處後方未上鎖之│入住宅竊盜,累犯,││││1號││(已領回)、外幣│紗門開啟後侵入行竊│處有期徒刑玖月,並││││││(折合新臺幣約2│;蕭育才則在外把風│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萬5,000元)、禮│。│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卷(約1萬5,000元││參年。││││││)、金飾1批││蕭育才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8│100年8月30│苗栗縣卓蘭鎮西│賴志誠│筆記型電腦1台、│劉忠華翻越圍牆後,│劉忠華踰越牆垣、毀│││日23時許│坪里西坪134之││投影機1台、監視│自被害人賴志誠前開│越安全設備、侵入住││││10號││1支(已領回)│居所,以腳踢破窗戶│宅竊盜,累犯,處有│││││││玻璃後(指餐廳部分│期徒刑玖月,並應於│││││││),翻越窗戶侵入行│刑之執行前,令入勞│││││││竊,繼而開啟一旁未│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上鎖之民宿紗門後,│。│││││││接續侵入行竊;蕭育│蕭育才踰越牆垣、毀│││││││才則在外把風。│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