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桂香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桂香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驗餘之偽藥「威而鋼」拾捌錠(含外包裝藥瓶)、驗餘之偽藥「犀利士」貳錠(含外包裝紙盒及鋁箔片)均沒收;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偽藥「威而鋼」肆錠、驗餘之偽藥「犀利士」貳錠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驗餘之偽藥「威而鋼」共計貳拾貳錠(含外包裝藥瓶)、驗餘之偽藥「犀利士」共計肆錠(含外包裝紙盒及鋁箔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桂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0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
792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於95年9月14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5083號刑事判決,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
5月5日,因販賣未經授權製造之「威而鋼」偽藥,經警於同年6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院以其上訴逾越上訴不變期間駁回其上訴)後,猶不知悔改,明知VIAGRA膜衣錠(中文名稱:
「威而鋼」)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所開發生產之藥品,且美商輝瑞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賣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CIALIS膜衣錠(中文名稱:
「犀利士」)係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下稱美商禮來公司)所開發生產之藥品,且美商禮來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賣之藥商為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亦明知「PFIZER」、「Pfizer及橢圓形藍底圖樣」、「VIAGRA」及「犀利士CIALIS」等商標圖樣,係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嗣轉讓移轉與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西藥或藥劑商品等之商標,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又該等藥品外包裝盒或瓶裝上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並標示偽造之製造廠商及地址、製造處所,及偽造之商品條碼、批號、有效日期等記載,均為原廠所製作之私文書或準私文書,詎羅桂香竟認販賣該等偽藥有利可圖,而另行基於販賣偽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而販賣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在其實際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美好禮品店」內,於美商輝瑞公司及美商禮來公司委派之予訊資訊公司市調人員 鄒錦玉 於:㈠99年9月4日、㈡同年12月2日前往該店表明欲購買「威而鋼」、「犀利士」藥品時,羅桂香即自店後方房間中取出藏放之仿冒商標偽藥,先後以:㈠偽藥「威而鋼」20錠(以藥瓶盛裝)新臺幣(下同)4千元、偽藥「犀利士」4錠(以紙盒盛裝,內有2鋁箔片包裝)1千元之價格;㈡散裝4錠偽藥「威而鋼」1千元、散裝4錠偽藥「犀利士」1千元之價格,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偽藥。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0年1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該次搜索並無應扣押之物,扣案驗餘之偽藥「威而鋼」22錠、驗餘之偽藥「犀利士」4錠係美商輝瑞公司及美商禮來公司委派人員購得)。
二、案經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而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檢察官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審酌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羅桂香固坦承經營上開「美好禮品店」,且告訴代理人提出之99年9月4日、同年12月2日蓋有該店店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伊開立各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偽藥之犯行,辯稱: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不足以證明扣案之仿冒商標偽藥係由伊經營之店內售出云云。經查:
(一)證人鄒錦玉即予訊資訊公司市調人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第一次於99年9月4日下午大約3時30分許,前往美好情趣用品店向該店一位名叫 桂香姊 (應為老闆娘)洽購「犀利士」,伊看見被告從書桌旁門後的房間(視線被擋住,無法看到正確取貨位置)拿出一盒開過的「犀利士」裡面有4粒,並表示每粒3百元,伊問被告說買多是否有優惠,她說可以4粒1千元,被告從一個看起來並非新品的包裝盒中取出一排
2顆總共2排的「犀利士」,連同包裝盒交給伊,付款後伊取得名片及收據,名片上有2支手寫的手機號碼,收據只寫金額而不願意寫品名,桂香姊說如果數量多的話最好先來電,因為怕監聽,叫伊不要講出藥名,講顏色跟代號就好,「威而鋼」也是一樣,只是價錢不一樣,「威而鋼」的價錢是20顆4千元,正常的「威而鋼」一罐是30顆裝,伊買20顆,所以被告直接把藥瓶給伊,這罐「威而鋼」本來就是開過的,被告從後面房間拿出這罐開過的「威而鋼」,倒出來只有15顆,伊欲買20顆,被告再從其他夾鏈袋中取出5顆放回該藥瓶之後湊滿20顆交給伊。第二次於99年12月2日下午約5時30分許,前往美好情趣用品店向該店桂香姐洽購「威而鋼」及「犀利士」,被告從書桌旁門後的房間拿出一個夾鏈袋裡面有16粒「犀利士」,另外一袋是25粒「威而鋼」,被告說「犀利士」裡面還有庫存,「威而鋼」就剩這些,月初還會再叫貨,被告說貨進來之後她會拆開包裝分裝至夾鏈袋,不能放在櫃台抽屜裡面賣,後來伊向被告購買4粒「犀利士」1千元、4粒「威而鋼」1千元,都是散裝用夾鏈袋包裝,付款後取得名片與收據,收據上品名一張寫「C」,一張寫「V」,因為這兩種藥品價格一樣,伊於是要求被告寫一下品名,被告大概不太願意寫,所以就只有寫「V」與「C」,被告也沒有告訴伊英文字母代表的意思是什麼,因為伊主要是買藥回去交給公司化驗用,看是否是偽藥,品名就是能寫就寫,如果硬要寫怕會引起對方質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其於偵查中具結後亦證稱:伊曾要求被告在收據上寫品名,但被告說不能寫藥品名稱,因為她的店不能賣藥品,因此收據上只寫「V」、「
C」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553號卷第39頁),觀諸證人所證述之購買經過前後核屬大致相符,再衡以證人與被告夙無怨隙,購買之目的又僅係繳回化驗是否為偽藥,衡情應無故為虛偽指證而甘冒偽證重罪而任意攀誣被告之必要。
(二)而經質之被告關於上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記載,先於偵查中辯稱:「收據上V代表比較貴的商品,例如按摩棒,C是較便宜的商品,例如跳蛋」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背面),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辯稱:「V、C各代表顧客享有優惠之等級」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101年2月14日審理期日時辯稱:「(問:99年9月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量欄『4千』是販售何物品?)比較貴的是按摩棒之類,因為按摩棒一支2千、3千、4千、5千都有;(問:如果是按摩棒,為何品名不記載清楚?)因為客人沒有要求要寫清楚,我就大概寫一下,我看價格就會大概知道我是賣什麼物品,寫4千元我就大概知道是買什麼;(問:既然客人要求開收據,為何妳只記載價格而不記明品名?)如果我這樣寫客人有意見的話會跟我說,我就會再寫清楚一點,有的客人會不希望我把她買的東西寫的太清楚,所以如果對方買按摩棒我可能就寫個『V』」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復於同次庭期稍後辯稱:「(問:100年度聲搜字第372號卷第46頁上方99年12月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販賣什麼物品給客人?)數量寫4個1千元,就是價格比較便宜的東西,可能是保險套或是跳蛋之類;(問:100年度聲搜字第372號卷第48頁上方99年12月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販賣什麼物品給客人?)可能是潤滑液之類的,客人買完東西有問題只要拿收據來給我,我大概都知道那幾天有賣什麼東西出去;(問:上開兩張免用統一發票上『V』、『C』各代表何意?)『C』是跳蛋或保險套之類,『V』就是女用的潤滑液之類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其所辯不僅於同次庭期即前後相左,更與證人鄒錦玉前開證述迥然相異,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參以其販售予證人鄒錦玉之「威而鋼」偽藥,與其前案即98年12月16日、99年5月5日售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案件扣案)之「威而鋼」偽藥,外觀均為藍色菱形藥錠,正背面亦分別有「Pfizer」、「VGR100」字樣,而被告於該案件中供承該等「威而鋼」偽藥係其店內販賣一節,益徵本件扣案之「威而鋼」偽藥確係被告店內所販售無疑。
(三)查「Pfizer」及菱形形狀藥錠之商標,乃美商輝瑞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各種西藥或藥劑商品等之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專用期限均至103年7月15日;註冊第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至105年2月15日),現均仍在專用期間,且「威而鋼」藥品(威而鋼膜衣錠100公絲)係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發藥品許可證等情;「犀利士膜衣錠20公絲」之藥品業經衛生署於92年7月9日核准臺灣禮來公司輸入並發給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023774號,製造廠為英國EliLilly公司),又「犀利士/CIALIS」商標圖樣,係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嗣轉讓移轉與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權(註冊第00000000,專用期限至100年6月15日),現均仍在商標權(延展)專用期間等情,此分別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行政院衛生署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至62頁),足見系爭藥錠確屬商標法所定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
(四)再扣案告訴人公司委派人員即證人鄒錦玉於99年9月
4日、同年12月2日共計2次向被告購得之藥錠,其中藍色錠劑經與威而鋼真品以 傅立葉 轉換紅外線分光儀FT/IR(穿透式)圖譜比對,雖二者圖譜類似,但若放大圖譜後進行完整分析,二者波形不同,是以二者之組成成分有所不同,顯係不同之產品,此有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及職業衛生認證實驗室檢驗報告暨圖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2至83頁);又所購入之「犀利士」,其藥盒欠缺真品之防偽圖案,堪認該藥盒包裝乃係偽造,而鋁箔藥片上亦欠缺真品之防偽圖案(圖案係由橢圓形,其內之油墨會隨鋁箔藥片之左右、上下移動,呈現玫瑰色至綠色之變化,且印有黑色之Lilly字樣),又在臺灣提供之產品,包括包裝外盒、說明書及藥錠鋁片,均會有中文印刷標示,可知鋁箔藥片包裝之藥品並非真品等節,此有臺灣禮來公司品管主任 陳維榕 出具之犀利士20mg藥品包裝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3頁背面);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扣案之散裝4顆、盒裝4顆黃色水滴型膜衣錠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各自其中取樣2顆,均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亦有該局100年8月18日FDA研字第1005034502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見100年度偵字第7553號卷第53至54頁)1份存卷足稽,合於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情形而屬偽藥無疑。又該等偽藥包裝瓶、包裝盒、包裝鋁箔片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標籤,並印有製藥廠商名稱、用藥說明等資料屬偽造私文書;另其包裝盒上之商品條碼屬偽造準私文書;其包裝瓶、包裝盒、包裝鋁箔片、標籤上有相同於商標權人之註冊商標圖樣,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於同一商品之仿冒商標商品。
(五)此外,復有「美好禮品店」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見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372號卷第34至35頁)、「美好禮品店」名片(見同上卷第36頁)、99年9月4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同上卷第38、43頁)、美好情趣禮品內部位置圖(見同上卷第38、44頁)、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39、47頁)、99年12月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同上卷第46、48、49頁)、偽藥「威而鋼」、偽藥「犀利士」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諸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洵無足採,其犯行已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100年1月28日執行搜索之員警,欲證明該次搜索並未扣得「威而鋼」、「犀利士」等偽藥,惟查該次搜索並未發現應行扣押物品一節,已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100年度聲搜字第372號卷第88至90頁),此部分事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固應排除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惟因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然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以編碼使之系統化,可採國際條碼或店內碼方式編訂(「優良商店作業規範(GSP)通則及專則」11.2參照)。因此,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及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冒用藥物名稱、仿單、標籤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藥事法第86條第1項已定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當然排除刑法第253條及商標法第81條之適用。而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仿單上偽造或仿造他人已註冊登記之商標,同時偽造私文書附於偽冒之藥品內行使之行為,如其所偽造之私文書附加有偽造或仿造商標圖樣者,關於附加偽造或仿造之商標圖樣部分,應適用藥事法第86條第2項處罰;關於文字部分仍屬偽造之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再與偽造或仿造仿單行為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5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藥事法第86條第1項係處罰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之行為,第2項處罰明知為第1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至在偽藥之「包裝盒、外瓶」上,冒用他人名稱,記載該藥物成分、批號、包裝號、製造人名稱及地址等內容,表彰該藥物係何人製造者,即非藥事法第86條所規範,而屬偽造私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美商輝瑞公司於前揭期日2次委派人員擔任顧客前往被告所經營之「美好禮品店」購買「威而鋼」、「犀利士」等偽藥,該委派人員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抑為服用而買受該偽藥,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其確具買受之真意,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破獲販賣偽藥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偽藥意思之人,向販賣偽藥之人購買偽藥,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4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羅桂香於99年9月4日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藥事法第86條第2項之明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藥物而販賣罪、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偽藥罪、明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藥物而販賣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藥品說明書、製造廠商及地址、製造處所等資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品條碼),且同時侵害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其於99年12月
2日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藥事法第86條第2項之明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藥物而販賣罪及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偽藥罪、明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仿單或標籤藥物而販賣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且同時侵害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就上開違反藥事法第86條第2項之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之藥物而販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述及,惟本院於審判期日業已告知違反藥事法第86條第2項之罪名,並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而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之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而販賣毒品及偽藥之行為,在本質上並不當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項販賣各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禁藥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文義觀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及販賣偽藥罪,自均非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98、314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茲查被告於99年9月4日、同年12月2日先後2次販賣偽藥予告訴人公司所委派之人員,相距近約3個月,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見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屬於二行為,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刑法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不符接續犯、集合犯之要件,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明知所販售之「威而鋼」及「犀利士」,均係不知來歷之人所提供之偽藥及仿冒品,其本無藥物或藥品之學識,既未取得相關合格販賣藥物執照,竟於所經營之「美好禮品店」販售牟利,對國民所可能造成身體健康之危害,實不可謂不輕,且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係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藥品成份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任意販賣上開偽藥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之權益,枉顧告訴人之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因而損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更損及我國之國際形象,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無悔改之意,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所販賣之次數非多,獲利非鉅,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仿冒「威而鋼」商標之偽藥22錠及其外包裝藥瓶(原先後購得20錠、4錠,經告訴人取2錠鑑驗,見100年度偵字第7553號卷第23至30頁所附之收據及照片)、仿冒「犀利士」商標之偽藥4錠及其外包裝紙盒、鋁箔片(原先後各購得4錠,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各取其中2錠送驗後,驗餘數量合計4錠),均係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供鑑驗用罄之偽藥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戰諭威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6條第2項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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