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9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七八三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審訴字第一九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394號清償債務事件中,相對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係送達於派出所,伊無從知悉,且相對人所持為證據之本票亦屬偽造,故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審訴字第19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其次,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雖為新台幣(下同)3,335,000元,惟依目前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情況觀之,僅執行聲請人之薪資,而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據其陳報至多為42,000元,扣押1/3之薪資為14,000元,則相對人每年所收取之債權額約為168,000元,依本件訟爭之複雜程度,訴訟期間應不超過3年等情,則相對人所受之上開損害性質及內容,本院認應以3年之法定遲延利息額為計算基準,故本院酌定擔保金額為2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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