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3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乙○○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山東街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甲○○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向南行經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即貿然以時速30-40公里之速度通過。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2車發生擦撞。被告乙○○受有左膝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甲○○受有左肩及左足挫傷、左足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間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均以告訴人身分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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