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7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7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經減刑後,於民國9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3日23時50分許,在其姐甲○○位於高雄縣路○鄉○○街○○○號住處內(當時被告係借住在其姐甲○○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數位相機、華碩筆記型電腦、42型彩色液晶顯示器各1台,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嗣甲○○發現被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告訴人即被害人甲○○為被告之胞姊,2人間具二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此見卷附被告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即明,是被告竊取其姊所有之財物,屬親屬間竊盜,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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