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勞執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勞執字第31號聲請人丙○○
乙○○丁○○相對人冠昇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爭議,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99年1月5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迄未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聲請依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或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就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爭議,雖經高雄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依調解結論記載「勞資雙方同意和解,資方同意辦理歇業,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丙○○資遣費新台幣(下同)541,105元、乙○○資遣費74,000元、丁○○資遣費333,630元」等語,可知相對人之給付係附有「辦理歇業,由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支付」之條件,於該條件成就前,相對人尚不負給付義務,而相對人迄未辦理歇業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前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相對人付款。又相對人是否辦理歇業,無從以強制執行方式代行,而屬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之調解內容,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是否得請求高雄縣政府認定相對人歇業,進而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則非本院得予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