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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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秀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秀鑾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六合彩手冊壹本、電話單壹張、簽注單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57倍」應更正為「570倍」、第12行所載「23倍」應更正為「230倍」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廖秀鑾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12日1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經營上開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賭博,依序於每星期二、四或六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曾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6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其猶不思以正途取財,即再次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他人僥倖心理,惟經認定經營之時間非長,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各1台、六合彩手冊1本、電話單1張、簽注單10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法條: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1年度偵字第2049號被告廖秀鑾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203巷
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秀鑾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起,利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里○○街203巷10號之住處,自任組頭,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之人以傳真、電話或親至現場之方式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六合彩」賭博方法為:
由賭客自香港六合彩之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期開出6組號碼及1個特別號)後,以一注為例,如賭客簽中「二星」,可獲得57倍之彩金;簽中「三星」,則可獲得57倍之彩金;簽中「四星」,則可獲得750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則可獲得35倍之彩金,簽中「天地碰」,可獲得23倍之彩金,簽中「台號」,則依倍數表另外給付彩金;若未簽中,則賭金悉歸廖秀鑾所有。嗣於101年1月12日19時1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供賭博之器具六合簽注單10張,及其所有供上開賭博所用之物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電話單1張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秀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數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先後多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電話單1張等,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六合簽注單10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書記官甘獻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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