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8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翁進雄 )載運貨物至址設高雄縣○○鄉○○道路○○○號之工廠,抵達時其欲在該工廠前臨時停車卸貨,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逆向併排停車,佔據北向車道,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李享純 ,沿前揭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該機車之右前車頭及告訴人之右腿膝蓋因而與上揭小貨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深部撕裂傷及側韌帶斷裂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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