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黃絹秀 於民國99年3月10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係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靠路面左側逆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學路2段路口,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文學路2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右轉進入文學路1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