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民國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五樓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四日結婚,嗣原告因
涉犯刑案經法院判刑,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入獄服刑,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假釋出獄,原告與被告丙○○已無夫妻之實,故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辦妥離婚登記,原告近日接獲被告丙○○之通知,謂伊與訴外人 林清標 於0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因係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故仍登記為原告之子,惟原告自七十八年七月間入獄,至八十三年二月間假釋出獄後至今,均未曾與被告丙○○同居,被告乙○○係在000年00月0日出生,顯然並非原告之子,又被告丙○○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申報戶口後通知原告,原告始悉上情,未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乙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係被告丙○○與訴外人林清標所生之子。
三、證據:聲請為親子血緣鑑定。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親子血緣關係。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出生證明一紙為證,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紅血球型檢查法、人類遺傳因子DNASTR系統型別鑑定法及人類遺傳因子YDNASTR系統型別鑑定法鑑定親子血源關係結果亦認為:「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各項DNA型別與林清標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乙○○與林清標二者有可能(機率為99%以上)存在一親等直系血緣關係」,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一三0九一七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而原告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始與被告丙○○離婚,經回溯計算,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雖依前開規定應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自七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入獄服刑至八十三年二月間,期間未與被告丙○○同居,且被告乙○○經鑑定結果與原告亦無親子血緣關係,復如前述,堪認被告乙○○應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無訛。
三、末查,原告主張被告丙○○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申報戶口時原告始悉上情,被告對此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發章在卷可查,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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