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王德志王淑珠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內湖小段四一之三○六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四三‧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
空後,將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台幣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內湖小段41之306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43.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騰空後,將基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81元。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內湖小段41之30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訴外人王淑珠並無任
何正當之使用權源,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擅自於其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1範圍建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顯屬無權占有,
而被告為王淑珠之遺產管理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原告。又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此爰聲明如
前述。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確為王淑珠生前所有,對於原告之請求
並無爭執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並有王淑珠所有之系爭房
屋占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並經本院
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且囑託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告又主張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被告並未否認,且未舉證
證明王淑珠興建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王淑珠所有之系
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事實,即可認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
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情,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王淑珠無法律上原因以
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不當得利。次按,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另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
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
條所謂之土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王淑珠因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宜蘭
縣○○鄉○○○○路往南金車公司員山廠旁右轉榮光路往大
坑漁場方向,附近為農舍、住家及稻田,無明顯商家;系爭
房屋目前無人居住使用,堆置物品,1樓為磚造,2樓為鐵皮
造,並非新穎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照片數張供參
,顯見系爭土地商業機能並不發達、交通亦不便利,系爭房
屋之經濟價值亦屬有限。是本院認王淑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即稱適當。而系爭土地民國99年1月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24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則
關於王淑珠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損
害金即為41元(計算式:224元×43.58平方公尺×5%÷12,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王淑珠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已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為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請求,本即不併算於訴訟標的價額之內
,故訴訟費用之負擔,仍責由被告負擔,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測量費4,450元,合計5,45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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