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9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9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於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間與前任配偶離婚後,
因經濟因素,不得已進入酒店上班,因而結識被告乙○○
,被告與原告認識後隨即對原告展開強烈追求,而原告當
時甫結束不幸之婚姻,又為了生活因素不得已到酒店工作
,心情十分低落,於初到酒店工作未久即受到被告之關愛
,亦對被告十分傾心,雙方繼而交往,而於雙方交往期間
,被告曾於96年6月5日交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萬元
,贈與原告供作生活之用,而被告交付上開金錢後未久,
乃向原告佯稱,為免原告日後離他而去,要求原告簽發發
票日為96年6月4日,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被告同時向原告謊稱系爭本票
只是給被告一個保障,並不影響原告之權益。而原告學歷
僅有國中肄業,於離婚後初出社會,完全不懂簽發本票之
用意,且當時被告對原告關愛有加,原告遂不疑有他,依
被告之指示簽發系爭本票,並依被告之指示填載發票日為
96年6月4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實際上並無原因債權存在
。
(二)詎料,兩造於97年2、3月間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於97年
5月間持系爭本票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原告當時曾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被
告卻又向原告誆稱,系爭本票係伊交給地下錢莊後,由地
下錢莊的人所為後續處置,要求原告不予理會,被告並沒
有要求原告給付本票票款之意,原告又誤信被告所言,加
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需繳納4萬餘元裁判費,原告
即未予理會,直到後來原告一再收到被告追索債務之資料
,才發現被告實係一再欺瞞原告,原告為依法維護權益,
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訂有明文。故
依該條文本文之反面解釋意旨可知,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另按,依(舊)票
據法第1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著有判例釋示甚明。又確認法律
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亦著有判例
釋示甚明。查系爭本票乃係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向原告佯
稱為保障原告對被告之感情,央求原告簽發,被告對原告
實際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已於前述,被告主張本票所載
原因債權存在,則應就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781號本票裁定、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97年度板簡字第1918號裁定、錄音譯文、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5058號債權憑證、98年度司執
字第96854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乙份為證。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參照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本票屬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
簽發後交付予上訴人,執票人即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直接後
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因
借款而簽發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票雖
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及96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505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
3202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76年台上字第15號判決
,亦均同此意旨。
2.查被告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後手,被告復主張伊取得系爭本
票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既否認與被告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兩
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法律事實,實舉證責任,且消費
借貸契約係要物契約,被告並應就有交付原告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按票據上權利義務因票據行為而生,票據原因之有無,票
據原因之合法與否,皆非所問。凡有票據者,即有權利,
執票人不必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正當與否,有無對價
負舉證責任,此即票據之無因證券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
九一七號判例意旨闡述:「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未能有相當程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
實為事實。
(二)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
,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另行主張票據原因關係,
亦無不同,蓋執票人對票據原因關係本無舉證之義務。
(三)本件經查,緣被告乙○○與原告甲○○係朋友關係,原告
自95年底起迄97年底間,一再向被告 陳稱渠 自己與家人負
債累累,無法維持家計,並以購買機車、鑽石、學英語、
買假學歷、買電腦、租房子、美容護膚做臉,每月須給家
中生活費等名目,陸續向被告借貸金錢至少達新台幣伍、
陸百萬元,期間雖迭經被告催索,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
遂持原告所開立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復經向法
院聲請執行,洵屬有據,且原告向被告詐得款項後將此不
法所得隱匿藏於渠母親 林徐寶珠 、兄長 林閔聰 處,被告已
分別提出刑事詐欺、毀損債權告訴及民事確認抵押債權存
在訴訟,現分別繫屬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5646號;玄
股)及板院民事庭中(99年度重訴字第9號;誼股)並此
敘明。惟本件原告未見其敘明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為何,因
何交付本票,未見其釋明舉證,僅空言被告本票債權不存
在,顯非可採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因執有系爭本
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
分事實應為真正。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原告顯
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指明。
四、次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
,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
仍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
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
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
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故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
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即非不得以其交付支票之原因基礎關
係不存在之抗辯。兩造均不爭執執票人即被告與發票人即原
告間為授受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其自己與執
票人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而原告既以兩
造間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資以對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
執票人即被告就執有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辯稱收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原告以購買機車、鑽石、學英語、買假學歷、買電腦、租
房子、美容護膚做臉,每月須給家中生活費等名目,陸續向
被告借貸金錢至少達新台幣伍、陸百萬元,期間雖迭經被告
催索,原告卻置之不理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雖係原告簽發,惟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
兩造間確有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於直接前後手原
因關係抗辯,原告自得請求確認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從而
,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石于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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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發票人│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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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載│96年6月4日│96年6月4日│0000000元│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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