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訴字第5號
原 告 花旗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
被 告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前於民國98年2月下旬委託原告
代為購買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亞化公司)股票若干股
,並約定於98年4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金額
向原告買回上述代購之全部亞化公司股票,被告同時並簽立
票號為TH0000000號,發票日98年2月23日,到期日為98年4
月23日,以被告己○○為發票人,並以被告丙○○及被告甲
○○為背書人,面額2,0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義務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收執並
於到期日屆至時提示付款,以供作履行上述股票買回價金之
給付及擔保之用。嗣上開本票之到期日屆至時,被告己○○
未依約履行給付上述亞化公司股票買回價金2,000萬元之義
務。雙方再於98年5月21日協議簽解約同意書,並約明:(
一)上述亞化公司股票全部由原告自行於公開市場賣出;(
二)原告保留持有由被告所開立面額17,975,226元之支票及
面額2,000萬元本票;(三)被告應於98年6月23日前支付原
告前述委託購買股票結算後之差價2,688,480元;(四)被
告等應於98年6月23日前給付原告因履行本次委任事件相關
之利息及違約金192萬元;(五)被告若未如期給付原告上
述款項(以上合計2,688,480+1,920,000=4,608,480元)時
,原告得執持前述之支票及本票依法行使票據法上之權利。
被告己○○既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原告自得依票據法之
規定行使本票票款追索請求;又被告丙○○、甲○○無論係
為背書人或為票據之保證人,依票據法亦均應與被告己○○
負同一之責任,原告雖迭向被告再三催索,惟被告均置若罔
聞,亦拒不給付,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8,480元,暨自98年6月24日起迄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己○○辯稱:伊為亞化公司前董事長,約於98年2月20
日,亞化公司財務顧問 張瑞珍 透過乙○○介紹認識原告法定
代理人丁○○,宣稱丁○○願支持被告己○○買亞化公司股
票來護盤,當時金融風暴已發生,亞化公司股價從每股19.9
元股跌至每月10.8元,政府政策希望各公司自己護盤,被告
己○○為亞化公司董事長及最大股東,即積極找金主來買亞
化公司股票穩定股價,保護亞化公司投資者之權益。當時丁
○○答應先買2,000張亞化公司股票,日後還有實力進場購
買2萬到3萬張亞化公司股票,但是條件是要先期投資2,000
萬元股票,至少有180萬之獲利。伊當時判斷亞化公司股價
已經跌了約50%,到了谷底,反彈10%應不是問題,當時大盤
也是從9,000點跌到4,000點,政府國安基金介入護盤,開始
止跌反彈。在98年2月22日晚,在戊○○、張瑞珍及乙○○
見證下,與丁○○在兄弟飯店1F之咖啡廳簽約時,丁○○要
求伊用2,000萬元本票、120萬及60萬支票各一張,交給戊○
○保管,來保證履行合約,就簽約了。詎證券交易所於98年
2月25日晚上7時起突然宣佈亞化公司內控有缺失,且公司說
明不清楚,自2月27日起變更交易方式為全額交割股,丁○
○獲悉此消息後,在98年2月25日深夜與被告丙○○、甲○
○、乙○○、張瑞珍及伊在亞化公司會議室開會商討如何護
盤,當時丁○○已購買了1,500張亞化公司股票(約16,175,
226元,平均成本為每股10.78元),當時丁○○建議丙○○
、甲○○及伊在2月26日開盤前在平盤下,每檔掛進5,000張
,共掛進25,000張來護盤,穩住投資者信心,以防股價崩跌
。伊與甲○○表示,錢不夠時萬一買到那麼多股票,要如何
交割,丁○○說萬一買到的股票不夠錢,就算他的帳,錢由
他負責,他有4億至5億元現金,丁○○因此當晚要求伊開17
,975,226元支票給他,並且拿2,000萬元本票,要求丙○○
與甲○○簽名見證,丙○○與甲○○被丁○○之口頭承諾與
支持感動,當場在本票上簽了名。不料受證券交易所宣佈的
影響,次日所有券商皆提早實施全額交割方式,必須繳現金
,才可以買亞化公司股票,因此根本不可能在開盤前去調度
那麼多現金,開盤時完全無買單掛進,所以自98年2月26日
起亞化公司股票就無量崩跌,連跌10個跌停板,股票從每股
11元跌至每股5元(98年3月10日止),98年3月12日起股價
又慢慢回升,至4月23日合約到期時,股價已漲到每股12.5
元(漲停鎖住),若依照合約結算,丁○○在當時出售獲利
約258萬元,已超過本人原先承諾的180萬元。在98年4月24
日炎洲股份有限公司,公開在市場上宣佈要買進亞化公司股
票27,000張。買進價為每股12.5元±14%(即14.25元至10.7
5元),當時所有之亞化公司投資者均與媒體報導預期炎洲
公司將會以漲停每股14.25元來購買27,000張亞化公司股票
。倘若如此丁○○應可獲利約520萬元。98年4月25日丁○○
在甲○○及伊邀請下,到亞化公司9樓會見亞化公司的大金
主 陳和錦 ,陳和錦曾表示在亞化公司股東會(98年6月27日
)前,會買進約4萬張亞化公司股票來保住亞化公司經營權
,與炎洲公司對抗。此時大家預期亞化的股價未來漲幅可期
。丁○○知此消息後,在員工餐廳,在伊與甲○○面前親口
說與伊簽的合約就到此為止,日後股價的漲跌與損益與本人
無關,就離開亞化公司走了。98年4月26日及4月27日,炎洲
公司以違反市場及媒體預測之方式,反向操作,只願以跌14
%方式約每股10.75元價錢公開收購27,000張亞化公司股票,
受到炎洲公司反向操作亞化公司股價之影響,亞化公司股價
從4月28日起就開始下跌至11元左右,丁○○在5月初開始反
悔4月25日之口頭承諾,且不願歸還伊本票2,000萬元,及支
票17,975,226元及原先開給他的支票120萬及60萬元。他威
脅我說若不補他價差2,688,480元及利息192萬元,合計4,60
8,480元,就要將上開支票及本票賣給錢莊,由錢莊人士來
向伊收錢討債。原告在丁○○逼迫下,只好簽下解約同意書
,同意以4,608,480元換回所有上述支票及2,000萬元本票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辯稱:
(一)原告所提出之本票下方,被告丙○○並未在其上記載保證
之旨,且被告簽名之際上開本票上並無「保證人」文字,
該「保證人」文字顯係事後才填載上去,故上開本票欠缺
保證之形式要件,自難謂被告在本票上簽名已具備保證之
效力。又被告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丁○○於98年5月
21日協議解決亞化公司股票護盤問題時,僅係要求被告丙
○○在場作見證,即見證己○○與原告簽訂解約同意書,
並未要求被告擔任保證人,己○○提出本票要被告丙○○
在其上簽名,當時本票上並未記載「保證人」文字,豈料
被告丙○○收到起訴狀之後方知其上多出「保證人」文字
,明顯係事後所填載,始發現遭人詐騙作保,若認為系爭
本票已具備保證效力,被告丙○○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
撤銷所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又若認為本件票據保證行為有
效,惟原告所提解約同意書係原告與己○○所簽立,被告
並未在其上簽名,亦未同意擔任解約同意書之保證人,是
縱原告曾在本票上簽名,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票據所擔保
之債務包括解約同意書上己○○給付購買股票結算後之差
額2,688,480元及原告處理委任事務相關利息及違約金192
萬元之債務,被告自無代己○○負履行上開解約同意書債
務之義務。
(二)原告為受款人,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先為背書再為轉讓,
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自不得依票據法規
定向被告行使追索權。
(三)縱原告主張受委託代為買賣股票一節屬實,惟其目的亦係
在拉抬亞化公司股價(護盤),其行為不但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5、7款規定,且亦屬脫法行為,自
為無效,又依民法第180條第1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
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則原告主張被告己○○未買回
股票,應賠償原告護盤所受之損失,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實屬無理由。
(四)縱認被告丙○○為系爭本票保證人,惟被告並非票據法第
96條所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之人,依民法第739條之1、第74
5條規定,在原告未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己○○
行使追索權並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主張票據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五)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係「己○○於98年
4月23日,以2,000萬元買回股票之義務」,但前開義務
已因原告與被告己○○又另外簽訂具和解效力的解約同意
書而消滅,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經和解而消滅,而
被告又未在解約同意書上簽名,故解約同意書之債務,並
非系爭本票所保證之債務,被告當然不負保證責任。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辯稱:
(一)被告己○○於98年5月21日凌晨12時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
丁○○等人在亞化公司9樓辦公室員工餐廳談判亞化公司
股票護盤失敗,被告己○○如何賠償丁○○損失等事,當
時被告甲○○在辦公室處理公事,未參與討論,他們談好
後,被告己○○請被告甲○○擔任見證人,見證己○○與
原告簽訂的合約,被告甲○○到員工餐廳現場,被告己○
○取出系爭本票要被告甲○○在被告丙○○旁簽名,二人
共同見證,被告甲○○見丙○○已簽名乃簽名其右,被告
簽名當時並無書立保證人三字,該三字明顯是事後填載上
去的,及至被告收到起訴狀始知被人設計。被告丙○○及
甲○○為擔任見證人之意在系爭本票下方簽名,當時既未
記載保證之意旨,亦未記載被保證人之姓名、甚至保證人
三字亦為事後填載上去,難謂被告丙○○及甲○○二人之
簽名已具本票保證之效力。
(二)被告己○○與原告法代丁○○於98年5月21日協議解決亞
化股票護盤之損失問題,後來簽訂解約同意書,若被告願
意擔任保證人,應是在解約同意書上擔任被告己○○之保
證人,且當時其二人已協議由被告己○○給付原告4,608,
480元,不可能在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上簽名保證,此從
常理上判斷即明,故若認定被告甲○○於系爭本票下方之
簽名具本票保證之效力,則被告主張該保證乃受詐欺而為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93條之規定,被告撤銷受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己○○原為亞化公司董事長,己○○為請原告拉抬亞
化公司股價,乃有解約同意書前言所云98年2月25日所訂
契約書、協議書及98年4月19日所定契約補充約定書,後
來原告知勢不可為,雙方乃於98年5月21日協議解約,故
簽訂解約同意書,約定被告己○○支付原告護盤之損失及
利息,然原告與己○○約定請原告拉抬亞化公司股價之行
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7款,乃法律
所不允許之違法行為,其因此約定由被告己○○給付其損
失之債務乃屬自然債務,自然債務依法無請求權,原告本
於自然債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無理由。
(四)若如原告所述,系爭本票乃供作履行亞化公司股票買回價
金及擔保之用,原告並與被告己○○約定於98年4月23日
買回,然被告於99年3月23日陳稱:「當時簽約時保證丁
○○可以賺10%,到98年4月25日的時候已經超過10%了,
但是原告沒有賣」,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丁○○與被告己
○○在亞化公司員工餐廳見面,丁○○當場表示日後股價
漲跌與己○○無關,則系爭本票所保證之原因事實(買回
亞化股票價金之擔保)已消滅,被告甲○○自無庸再負本
票保證人或背書人責任,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
608,480元,自無理由。
(五)被告甲○○是否應負本票背書人或保證人責任,其原因法
律關係均約定於原告與被告己○○98年2月25日所訂契約
書、協議書及98年4月19日所訂契約補充約定書,因此被
告以99年1月8日之聲請狀中請求審判長命原告提出,審判
長於99年1月27日當庭命原告於14日內提出,但原告卻於3
月23日庭期中諉稱已於98年5月21日簽訂解約同意書後當
場撕毀,然據被告己○○表示,當天原告把上開文件收回
,但並未撕毀,顯見原告不願將該等文件提出,此等文書
乃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原告有提出之義務,原
告竟託詞不提出。證券交易所於98年2月25日晚上7時突然
宣布亞化公司股票交易自2月27日變更為全額交割股,當
時原告已買了1,500張亞化公司股票,當晚丁○○乃邀集
被告己○○、乙○○、張瑞珍等人在亞化公司會議討論室
如何護盤,因此丁○○與被告己○○簽訂契約書、協議書
,另於98年4月19日簽訂契約補充約定書,因此,該三契
約乃原告與被告己○○約定應如何護盤、被告己○○保證
原告之獲利及護盤失利之補償事宜而為之約定,當日由己
○○開立面額2,000萬元本票,並由被告丙○○及甲○○
作本票保證人。原告唯恐其提出98年2月25日之契約書、
協議書、98年4月19日之契約補充約定書適足證明被告所
云之上情,故諉稱已撕毀而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以上之文書確係原告與被告己○○
就護盤亞化公司股票及護盤失利如何補償而為之約定。此
由被告己○○於99年3月23日庭期所述自明:「(問:如
果是丁○○自己要買股票為何要叫被告三人簽本票及支票
?)當時他的意思是他不想吃虧,所以叫我在支票跟本票
簽名。其他二人在本票跟支票後面簽名的用意是他希望能
夠作保障…」,故丁○○實乃應被告己○○之要求買亞化
公司股票護盤無誤。系爭本票係原告預慮股票護盤有所損
失,而要求己○○簽發,並由被告甲○○及 邱亦志 保證,
依前所述為自然債務,因此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六)即便認被告甲○○為本票之保證人,然其保證債務之原因
法律關係為98年2月25日之契約書、協議書。暫不論該契
約書、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務是否屬自然債務,原告與被告
己○○於98年5月21日已將98年2月25日所簽契約書、協議
書解約,另行約定其間之債務。就此而言,98年2月25日
所簽之契約書、協議書已解除契約,而此契約書為本票保
證債務之原因關係,其原因關係既已消滅,被告自無庸再
負本票保證之責任;且98年5月21日之解約同意書乃原告
與被告己○○所簽訂,被告甲○○並非契約當事人,不能
令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七)原告與己○○於98年2月25日所簽契約書、協議書確係就
亞化公司股票護盤一事而為之約定,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
98年2月23日,而原告所提股票買賣交易紀錄,其98年2月
24、25日共買進亞化公司股票1,500張,何以丁○○於2月
24日、25日買進亞化公司股票,此乃因己○○與丁○○已
於2月23日達成護盤亞化公司股票之約定,故由被告己○
○開立面額2,000萬元本票給丁○○,此乃二人約定護盤
亞化公司股票之證據;又依此股票買賣交易紀錄,丁○○
於98年4月28日至98年8月18日共賣出亞化公司股票18,352
張,若丁○○買進之股票僅1,500張,不可能賣出18,352
張,因此其提出之交易紀錄不實,中間可能經過變造,依
交易紀錄,其賣出亞化公司之股票數量高達18,352張,其
買進張數自必高於此張數,原告辯稱其僅購入1,500張股
票無所謂「操縱股票」云云,顯然規避事實,無法採信,
原告明知亞化公司已被打入全額交割股,竟然買入18,000
張以上之股票,應該不是一般投資之行為,可認有意圖操
縱股價。
(八)依解約同意書第1條約定:「前協議書所訂亞洲化學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由甲方自行於公開市場賣出,盈虧自負,與
乙方無涉」,就一般投資人而言,其買賣之股票盈虧本就
自負,何須特別約定?既然盈虧自負,何以原告仍保留被
告己○○開立之支票及本票?又依解約同意書第三條約定
:「乙方應於98年6月23日前支付甲方前協議書結算差價
2,688,480元」,前面既已約定以後盈虧自負,嗣又約定
依\"協議書\"結算差價,此差價由乙方即被告己○○支付,
可見協議書乃約定股票護盤損失應由乙方負擔之依據,此
所以被告甲○○聲請令原告提出協議書之原因所在。協議
書既約定股票虧損由第三人負擔,自非一般正常之股票投
資行為,由此約定可知,原告與己○○於98年2月25日所
簽訂之協議書及契約書均為關於護盤亞化公司股票之約定
,其所以不能提出之原因在此,其既不願提出,如上所述
,自應認定被告聲請證明之事實,即股票護盤及護盤虧損
之負擔等相關事項等為真實,原告之請求乃本於護盤股票
虧損而來,屬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約定,乃自然債務,原
告無請求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被告己○○於98年2月下旬請原告購買亞化公司股票若
干股,被告己○○並簽立系爭本票,由被告丙○○、甲○○
在該本票背面簽名。嗣原告與被告己○○於98年5月21日協
議簽解約同意書,並約明:上開亞化公司股票全部由原告自
行於公開市場賣出,盈虧自負,與被告己○○無涉。原告保
留持有由被告己○○所開立面額17,975,226元之支票及面額
2,000萬元本票;被告己○○應於98年6月23日前支付原告前
述委託購買股票結算後之差價2,688,480元,被告己○○應
於98年6月23日前給付原告98年4月23日至98年6月23日之利
息及違約金192萬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合計
4,608,480元,如未如期給付,原告自當軋入被告己○○所
開立之支票及行使己○○所開立本票之權利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本票、支票、解約同意等件影本
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六、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之系爭本票,被告依法應負票據責任
等語,被告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本票發票人為被告己○○,而背面則有被告丙○○及
甲○○所為之簽名,被告丙○○及甲○○簽名之前方則載
有「保證人」等文字,有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可供佐證。被
告丙○○及甲○○辯稱渠等僅係基於見證人之立場簽名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甲
○○既在系爭本票背面上簽名,依法即應負票據責任。況
且系爭本票上除上開記載外,並無其他有關「見證人」文
字之記載,而原告指被告丙○○、甲○○或為亞化公司之
大股東,或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均係商業界經營多年之資
深商業人士一節並不爭執,則以渠等在商業界之資歷,就
有關在本票背面簽名之效力應難諉為不知,則被告丙○○
、甲○○所辯渠等在系爭本票簽名僅為見證人一節,應無
可取。又被告丙○○、甲○○辯稱:系爭本票上背面「保
證人」文字係事後才填載,被告事後方發現遭人詐騙作保
,若認為該本票已具備保證效力,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
張撤銷所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查,本件被告
丙○○、甲○○主張本係為見證原告與被告己○○間簽約
而在系爭本票背面上簽名,詎事後竟系爭本票背面竟遭填
載「見證人」等文字,主張其受詐欺而撤銷受詐欺之意思
表示,然被告丙○○、甲○○就此則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
明。則渠等所為上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是本院參酌上情
,被告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即應依票據法就系爭本票負
票據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依票據法對原告應與發票人
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被告丙○○辯稱其上未記載保證之
意旨等語。按「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
,由保證人簽名。一、保證人之意旨。二、被保證人姓名
。三、年、月、日。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
、月、日為年、月、日」,「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
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人保證。但
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保證人與被保證
人,負同一責任」,「二人以上為保證時,均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1項、第62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上開有關匯票保證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
定於本票準用之。查,系爭本票上係由被告丙○○、甲○
○於其上簽名,其簽名之前方載有「保證人」之文字,已
如前述,其上雖未載被保證人姓名及年月日,然依前開規
定,如未載保證之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其年月日,
其未載被保證人者,則視為為發票人保證,是依系爭本票
所載文義,已可認系爭本票已明確記載保證之意旨,依法
已生票據保證之效力。又被告丙○○與 陳光弘 為發票人即
被告己○○保證,依上開規定,則渠等二人依法固應負連
帶責任。惟依票據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票據保證人應由
票據債務人以外之人為之,又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
任,同法第61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並非同法第96條所
指之票據債務人,應無連帶責任可言,保證人與被保證人
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請求被告己○○應與被告
丙○○、甲○○連帶給付,於法即有未合。
(三)被告丙○○、甲○○另辯稱系爭本票上背書不連續云云,
惟查,票據係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
更或補充其文義,本件被告丙○○、甲○○在系爭本票背
面簽名,其上既有載有保證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渠等係為
票據之保證行為,並非為背書,則原告請求被告丙○○、
甲○○負票據保證責任自屬正當,本件被告丙○○、甲○
○所為既非票據背書行為,自無渠等所稱有背書不連續之
問題,其上開辯解自非可取。
(四)依原告所提出之解約同意書略載:「茲就甲(即原告)、
乙(即被告己○○)雙方於98年2月25日所訂契約書(附
件一)、協議書(附件二)及98年4月19日所定契約補充
約定書(附件三),雙方同意結算解約,後續事宜訂定如
下:一、前協議書所訂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由甲方
自行於公開市場賣出,盈虧自負,與乙方無涉。二、甲方
保留持有乙方所開立之支票17,975,226元整及本票2,000
萬元整。乙方得於三天內開立餘額等值之支票及本票換回
上開票據。三、乙方應於98年6月23日前支付甲方前協議
書結算差價2,688,480元。四、乙方應於98年6月23日前給
付甲方至(應為自之誤)98年4月23日至98年6月23日之利
息及違約金1,920,000元。五、乙方應給付甲方上列兩項
金額合計4,608,480元。乙方如未如期給付甲方,甲方自
當軋入乙方所開立之支票及行使乙方所開立本票之權利。
六、雙方簽訂本合約同時,甲方退回乙方180萬元及60萬
元之支票各一紙」等語,被告己○○對此解約同意書係其
所簽訂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係遭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脅迫
等語。惟此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己○○就其係遭脅迫
而簽訂上開解約同意書部分,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則此
部分抗辯自難逕予採信。
(五)被告丙○○、甲○○復辯稱:原告受委託代為買賣股票其
目的係在拉抬亞化公司股價,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第1項第4、5、7款規定屬脫法行為,自為無效,且依民法
第180條第1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
求返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市場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
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
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立法目的在防止證券價格受操
縱,為屬強制禁止規定。該條款禁止對某種有價證券交易
價格之操縱行為,乃指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
,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
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者而言,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
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
之價格機能,避免人為操縱之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
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使有價證券之價格
,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
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之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
眾。該條款以行為人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
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即該當各該條
款之犯罪行為,並不以客觀上「發生影響股價之結果」為
構成要件,且不以操縱者藉其行為而有實際獲益為必要,
祇要操縱者之行為足以破壞證券交易價格透過供需機制自
由形成即屬之。本件被告己○○陳稱:伊係亞化公司前董
事長,當時金融風暴已發生,亞化公司股價從每股19.9元
股跌至每月10.8元,政府政策希望各公司自己護盤,被告
己○○積極找金主來買亞化公司股票穩定股價,保護亞化
公司投資者之權益。於98年2月20日左右,因丁○○願支
持被告己○○買亞化公司股票來護盤,丁○○答應先買2,
000張亞化公司股票,日後還有實力進場購買2萬到3萬張
亞化公司股票,但是條件是要先期投資2,000萬元股票,
至少有180萬之獲利。詎證券交易所於98年2月25日晚上7
時起突然宣佈亞化公司內控有缺失,且公司說明不清楚,
自2月27日起變更交易方式為全額交割股,丁○○獲悉此
消息後,在98年2月25日深夜與被告及乙○○、張瑞珍在
亞化公司會議室開會商討如何護盤,當時丁○○已購買了
1500張亞化公司股票,丁○○建議被告在2月26日開盤前
在平盤下,每檔掛進5,000張,共掛進25,000張來護盤,
穩住投資者信心,丁○○當晚要求伊開17,975,226元支票
給他,並且拿2,000萬元本票,要求丙○○與甲○○簽名
見證,丙○○與甲○○被丁○○之口頭承諾與支持感動,
當場在本票上簽了名等語。被告己○○並就此提出亞化公
司在奇摩網站上之技術分析圖為證,另被告丙○○亦陳稱
原告與被告己○○協議亞化公司股票護盤之事,伊僅係作
見證,而原告亦提出其於98年2月24日及25日分別買進1,0
00張及500張股票買賣交易紀錄之存摺影本為證。查,本
件經訊問證人戊○○到場證稱:伊於過年前亞化股票被全
額交割前幾十日與丁○○、被告己○○吃飯,沒有跟被告
己○○、丁○○談股票之事,伊不清楚吃飯當天有無提及
股票之事,那天他們兩個在講,而且還有其他人,沒有看
到他們簽什麼文件,吃完就走了。在亞化打入全額交割股
當天晚上是臨時受通知說股票全額交割,商量是否有什麼
辦法辦這個案子,直到晚上1、2點還在討論,當時有個張
律師說他有辦法去證交所把這個案子撤銷,伊說伊沒辦法
,他們中間有被告及丁○○等4個人到小房間,他們說丁
○○對己○○就有債權,要繼續買股票,好像要被告丙○
○、甲○○對己○○的債權給他背書或保證,叫伊做見證
,因當時已晚,伊請他們到伊辦公室做文件,並簽委任契
約,但他們都沒來。有關匯款及借錢的事伊不知道,如果
有的話應該是之前就發生了。他們到小房間談了一段時間
再找伊去,可能是找伊做見證或保管之事,但沒有任何文
件,只見到1、2張支票或本票。有關保證或背書部分好像
是以前發生的債務要給他保證,以後還要一起去買幾億的
亞化股票,伊在旁邊聽好像是這樣。沒有印象丁○○有無
提到在98年2月25日晚上前有無買亞化公司股票之事,當
天說要買幾億亞化股票是丁○○、丙○○、甲○○是說以
後要買這麼多股票。伊記得好像丁○○說他是外人,丙○
○、甲○○是董事,如果丁○○買股票吃虧的話,丙○○
、甲○○要給丁○○負責,但這是誰講的已不記得,這是
講以後買股票之事。又伊不知道被告己○○開系爭本票的
用意為何,應該是給他做擔保,伊不確定。又伊不知道丁
○○於98年2月25日之後有無買亞化股票等語。又原告於
98年2月24日購買亞化公司股票1000股,於翌日又買500股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股票買賣交易紀錄影本為證,本院
參酌原告起訴所載內容,及有關亞化公司已遭打入全額交
割股當日晚上,丁○○及被告丙○○、甲○○等人尚談及
要一起花幾億買亞化公司股票等情,堪認原告確係應被告
己○○之請求而以自己名義買入亞化公司股票。
(六)本件原告進入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購買亞化公司股票,依原
告起訴狀所載,原告與己○○並已約定由被告己○○以2,
000萬元金額買回原告所購買之亞化公司股票,並由被告
己○○開立同額之系爭股票,顯見原告購買亞化公司股票
,完全不承擔所購買亞化公司股票下跌之風險。嗣後原告
尚與被告己○○簽立解約同意書,約定該亞化公司股票由
原告在公開市場賣出,並保有被告己○○所開立之17,975
,226元支票及2,000萬元本票,由被告己○○於3日內開
立同額支票或本票換回。被告己○○並應支付結算差價2,
688,480元,並於98年6月23日前給付自98年4月23日至98
年6月2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1,920,000元,合計4,608,480
元,是依原告與被告己○○所約定委託被告購買股票,原
告除不負擔購買股票之風險,其間尚計算差價及利息暨違
約金,參酌被告己○○時為亞化公司之董事長,其於亞化
公司股票疲軟之際,委請原告購買股票,其約定目的顯係
為維持亞化公司股價,是原告購買股票與證券投資人進入
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須承擔股票漲跌之風險,及
得於任何時間自由買賣之情形完全不同,顯見原告購買亞
化公司股票內情並非單為投資或單純受委任購買股票。是
原告顯然非以合理投資方式購買亞化公司股票,則原告受
被告己○○之託購買一定量之亞化公司股票,無異係被告
己○○藉原告資金進入證券市場操縱亞化公司股票價格,
避免股價下跌,以維持亞化公司股票價格。又被告丙○○
及甲○○請求原告提出有關解約同意書所載有關原告與被
告己○○於98年2月25日所訂契約書、協議書及98年4月19
日所訂契約補充約定書等,原告雖陳稱已撕毀而無法提出
,然該等書據為原告所提解約同意書之附件,係佐證兩造
法律關係之重要文件,在未獲得給付前,依常情若非內容
有違反法律規定或有其他不利於己之事,應無逕予銷毀之
理。況且原告並非為股票經紀人,其並非為被告己○○投
資股市獲取利益之人,而依原告所陳述之原告係以自己名
義買受股票,原告與被告己○○何以會約定由原告買受股
票,而於2個月左右後,再由被告己○○買回原告買受之
股票,其用意為何,原告始終未為說明。至原告依被告之
託進場買進亞化公司股票僅1,500股,數額雖屬不大,然
依前所述,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直接或
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僅需行為人有意圖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
價格,以直接或間接之操縱行為誘使或誤導他人為交易,
使某種證券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而變動,並不
以客觀上「發生影響股價之結果」為構成要件,且不以操
縱者藉其行為而有實際獲益為必要,祇要操縱者之行為足
以破壞證券交易價格透過供需機制自由形成即屬之。是原
告與被告己○○間之行為,應屬上開條款所稱之操縱行為
。不論原告進場買進期間,客觀上有無發生股價上漲事實
,基於股票市場變數甚多,不能以客觀上股價是否發生上
漲效果即認其行為未違反強制規定。且股價原應由市場供
需決定,被告己○○基於維持亞化公司股價而委託原告進
場購入亞化公司股票,將導致亞化公司股票需求量提高,
使投資大眾產生誤認,而以較高價格購買亞化公司股票,
亞化公司因而獲取維持股價之利益。此實有害於證券市場
之交易公平,應認係屬該條款所規範禁止之範圍,兩造所
訂立之有關此方面之契約書或協議書內容,依民法第71條
規定,應屬無效(此與被告所稱依民法第180條第1第4款
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無涉。蓋主
張民法第180條者,係以當事人間已成立民法第179條所規
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前提,本件兩造均未主張被告有何
受不當得利之情形,自亦無從適用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因不法原因給付而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
。被告關於此部分法律見解顯然有誤,附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己○○簽立系爭本票,而被告丙○○、甲○○於
本票背面為保證,既係基於被告己○○與原告間前開所為
無效之約定所為,而原告既不得依該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無效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亦不得據渠等因此所開
立之本票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持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洵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0000000
元,及自9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