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61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七八六、七八六之一、八三
一、八三一之二、八六○地號土地,於民國五六年一月三日(實
應為民國五七年一月三日)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之
抵押權(登記字號民國五六年字號第○六六五○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786、786之1、831、
831之2、8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原告先
祖父 楊海 之遺產。而原告先父 楊其草 為楊海長子,因病逝於
民國34年3月13日(台灣日據時期 昭和 20年3月13日),原告
為先父惟一繼承人;復楊海於57年6月16日病逝,因先父先
於先祖父逝世,原告依法取得繼承先祖父楊海遺產之繼承人
資格。系爭土地雖於56年1月3日(應為57年1月3日)經被告
即先祖父三子即被告丁○○與次子媳即被告乙○○分別設定
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15萬元
(登記字號民國56年字號006650號)之抵押權,其抵押債權
何生之有,未明。嗣於71年間,坐落於台北縣○○鄉○里段
○○○○段等多筆土地,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為興建核能四廠所徵收,因該土地同屬先祖父楊海
名下遺產,為進行徵收補償金之分配,原告與被告丁○○、
乙○○及訴外人 楊禮源 、 楊朝棟 、 楊碧珠 等人,於71年1月2
日遂協議由親族耆老訴外人庚○○擬定協議書,就楊海之全
部遺產訂立繼承協議。依協議書第六條、第七條所示,先父
母先祖父母(即指楊海夫婦)有關債務及應負款項自該協議
書成立同時結清;除前各條約定事項外楊海遺下不動產現被
抵押設定(抵押權人楊禮源及楊朝棟生母乙○○及丁○○)
該抵押權人等隨即無條件提出塗銷證件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
不得為難。依上開協議內容楊海與被告二人之間已無任何抵
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
務,另事後被告乙○○原本所屬之 楊金獅 房及其所親生子女
已於71年將台電公司徵收原告先祖父名下遺產土地補償金之
大部以「 楊金獅房 支付原告先祖父醫藥費與喪葬費」為由,
支領15萬元,且被告乙○○亦將多筆台電公司徵收之土地所
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允以塗銷,足見原告先祖父全部遺產協議
繼承所召集之親族會議,並於該會議所形成之決議協議係為
被告乙○○等所悉遵辦,焉有被告乙○○等人再為協議書無
效之主張。又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因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為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不
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爰依所有權作用、民法第880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丁○○答辯如下:
(一)先父楊海過世前特別交代伊不能分名下遺產給原告,原告
是否可以繼承楊海所有系爭土地之遺產,尚待釐清,則原
告是否有資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尚待釐清。
(二)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楊其草過世後,先父楊海經常要
求被告丁○○要繼續幫忙家裡農事,及日後所賺之錢全要
交先父以便維持家裡日常生活開銷,不能學大哥賺錢不拿
回家給先父母,但先父也同時告知伊:「你拿給我之錢算
借給我,日後會以宜蘭土地給你交代。」等語,日後伊所
賺的錢全交楊海,楊海乃於57年1月間對系爭土地設定登
記抵押債權15萬元之2分之1予伊,算是向伊所借,以後會
以宜蘭的土地給伊交代,並沒有定清償期限。
(三)所以會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做法,主要是楊海不願將名下
位於宜蘭之土地遺產分給原告,又因伊二哥做生意有風險
,因而採取設定登記抵押權擔保債權給三子即伊,與次子
媳即被告 楊秀琴 作為另一種形式之生前遺囑安排。
(四)依據71年1月2日協議書內容所載,伊可以繼承3分之1之遺
產(即協議書第4條),但原告並未完成此項約定,伊無
法在無條件下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且從該協議內容可知
,原告為楊海遺產最大獲益者,為何原告於簽完協議書後
,沒有持續要求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至今才請
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有違常情。
(五)又於94、95年間原告曾提議自系爭土地徵收款約340萬元
中提撥100萬元作為被告二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之相對
代價,可見抵押債權確實存在。
(六)系爭抵押債權係於56年9月21日發生,且為不定期,伊之
債權清償請求權如自56年9月21日起算,又因原告簽署協
議書於71年1月2日,應生承認債務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中斷之事由於90年8月12日終止,故依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伊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因發生中斷而重新起算,即自90年8月12日起重新起
算,即至105年8月11日始止,原告依民法第880條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
(七)另原告前與伊、伊子丙○○及簡楊秀琴於92年5月3日前往
被告乙○○之住所,就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被提存,協談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條件,以便辨理領取被提存之徵收補償
金,原告即表示願意償還抵押權人即伊2至3倍借款金額。
三、被告乙○○答辯如下:
(一)伊當初是因公公楊海缺錢使用,欲將宜蘭的土地變賣,伊
不忍見此狀,即告訴楊海願變賣嫁妝金飾助其渡過難關。
楊海告知伊若未返還金錢,即以系爭土地清償,楊海為了
保障伊之權益,自願以當時土地價值約為75,000元予伊設
定抵押,故抵押債權為沒有定期限之借貸,如果後來楊海
沒有返還,即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伊,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為
合法,是經過政府地政機關審核確定而給予保障。
(二)71年1月2日協議書第2條可看出伊公公楊海與婆婆楊陳吳
蕊去世16年後,因有台電公司興建核四廠,徵收了貢寮楊
海的土地遺產,有徵收土地的款項可領,大家因為扣除兩
位老人家的醫藥費及喪葬費後,有金錢可分配,又有遺產
可繼承,便要求協議。伊雖於71年1月2日簽訂協議書,然
因伊已於62年6月29日與被繼承人楊海之子楊金獅離婚,
而楊金獅嗣於68年5月26日去世,楊金獅去世時,其子女
楊禮源、楊朝棟、己○○、 楊芬芳 之繼承權,法律上應已
確定,所以伊不能就其設定抵押權部分與被繼承人楊海之
子楊金獅之子女遺產繼分配部分混為協議。伊於71年1月2
日簽訂協議書時,誤認若未允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作
為條件,將使其子女喪失繼承權,伊將遺產繼承分配與抵
押設定混淆而為協議書之簽訂,抵押權設定為伊自己權益
的保障,亦不應由於子女的遺產繼承而喪失,故該協議書
確實違反法律且無效。
(三)前揭協議書第6條雖載明先父母先祖母有關債務及應負款
自該協議書成立同時結清,但從協議書中與台電徵收土地
補償金處分明細表內完全沒有被繼承人楊海子孫有償還設
定抵押權被告乙○○任何金額的清償,這樣是何來之有的
結清?又依協議書第4條載明貢寮未徵收土地做原告3分之
1、被告丁○○3分之1、楊禮源6分之1、楊朝棟6分之1等
分之繼承協議,而原告卻於90年8月12日立委託書委託被
告丁○○之子以繼承人共有9人公同共有之方式辦理繼承
登記,率先破壞協議書內容,可見原告之言行之矛盾。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先祖父楊海之遺產。而原告先父楊
其草為楊海長子,因病逝於34年3月13日(台灣日據時期昭
和20年3月13日),原告為先父惟一繼承人;楊海則於57年6
月16日病逝。系爭土地於56年1月3日(應為57年1月3日)經
被告即先祖父三子即被告丁○○與次子媳即被告乙○○分別
設定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擔保債權總額15萬元(登記字號
民國56年字號006650號)之抵押權。嗣於71年間,坐落於台
北縣○○鄉○里段○○○○段等多筆土地,遭台電公司為興
建核能四廠所徵收,因該土地同屬先祖父楊海名下遺產,為
進行徵收補償金之分配,原告與被告二人及楊禮源、楊朝棟
、楊碧珠等人,於71年1月2日簽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六條
、第七條所示,先父母先祖父母(即指楊海夫婦)有關債務
及應負款項自本協議書成立同時結清;除前各條約定事項外
楊海遺下不動產現被抵押設定(抵押權人楊禮源及楊朝棟生
母乙○○及丁○○)該抵押權人等隨即無條件提出塗銷證件
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不得為難等語各節,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楊其草、楊海除戶謄本、97年1月2日協議
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本件經爭點整理程序後確認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
地所有人楊海之繼承人?㈡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㈢原告
依據民法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
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二第6頁)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就爭點㈠:
原告主張伊為楊海之繼承人等語,業據提出楊海、楊其草
之戶籍登記及除戶登記資料、楊海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
人之戶籍登記謄本為證,而原告亦另提出楊海之繼承人為
辦理楊海所有貢寮土地之繼承登記所檢附,於91年9月13
日所製作之楊海繼承系統表供參,在前開繼承系統表中並
經被告丁○○蓋印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應
為真確。被告丁○○雖辯稱「先父楊海過世前特別交代伊
不能分名下遺產給原告,原告是否可以繼承楊海所有系爭
土地之遺產,尚待釐清。」等語,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則原告主張其為楊海之繼承人,應屬有稽。
(二)就爭點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
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
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事實,依上說明,被
告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二人均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係因楊海生前向其借
貸而設定之抵押債權等語。觀諸被告乙○○提出而原告不
爭執其真正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上記載,系爭抵押權權
利種類為不定期抵押權,設定日期為56年9月21日,登記
日期為57年1月3日(則土地登記簿記載為56年1月3日應係
誤載),權利總價值為15萬元,存續期限自56年9月21日
不定年,設定人及債務人為楊海,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
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另載「丁○○債權額新台幣柒萬
伍仟元正、乙○○債權額新台幣柒萬伍仟元正」、設定原
因為借款等情,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可徵(見本院卷二第
30-1頁),足認設定抵押權當時,被告與楊海之間應確實
有抵押債權存在,且該抵押債權確實為借款,被告上部分
之主張,洵屬正當。
⒊原告復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71年1月2日協議書,該內
容乃為:「茲立協議書人丁○○、辛○、楊禮源、楊朝棟
等四人為先父先祖父楊海遺產全部經協議同意訂立條件如
左,第一條:先父先祖父楊海遺下不動產被台電公司興建
核能四廠徵收土地計領補償費(依照核發地價為準)扣除
先父母先祖父母喪葬費、醫藥費及做祖先墳墓外以六份(
楊海子女)分享。第二條:先父母先祖父母之已開醫藥費
及喪葬費議估計台幣15萬元早由二房楊金獅已分別先墊,
俟被徵收土地補償款費領取後交還二房。第三條:做祖先
墳墓費用暫定計台幣20萬元,本條基金之管理由辛○、丁
○○、楊禮源、楊朝棟協議決定。第四條:先父先祖父楊
海遺下而未徵收之不動產應由辛○、丁○○、楊禮源、楊
朝棟,等分為三房繼承(辛○1/3、丁○○1/3、楊禮源1/
6、楊朝棟1/6)。第五條:本協議書成立後,被徵收土地
領取補償費或未徵收土地辨理繼承所需證件各隨時提供不
得為難,所需費用依照取得持分負擔。第六條:先父母先
祖父母有關債務及應負款項自本協議書成立同時結清。第
七條:除前各條約定事項外楊海遺下不動產現被抵押設定
(抵押權人楊禮源及楊朝棟生母乙○○及丁○○)該抵押
權人等隨即無條件提出塗銷證件辨理抵押權登記塗銷不得
為難。本協議書一式作成四份各執一份為據。立協議書人
辛○、丁○○、楊禮源、楊朝棟、乙○○、楊碧珠,親族
(見證人)戊○○、 楊枝發 、 楊萬梓 、庚○○,中華民國
71年1月2日立。」等語,而系爭抵押債權為楊海對被告二
人之借款債務,且抵押債權人為被告二人,已如前述,依
前揭協議書第6、7條約定,被告二人已同意結清楊海有關
債務及應負款項,甚且同意塗銷抵押權,可見系爭抵押債
權自斯時起即已消滅而不存在。被告乙○○雖辯稱前開協
議內容並未提及宜蘭土地乙事,但依被告丁○○書狀「…
協議書中第七條條文是由原告辛○所提出,如果辛○當時
不知系爭土地被抵押設定及地號等資料,又如何提出應由
抵押權人丁○○(即被告)及乙○○(即被告)無條件提
出塗銷證件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以觀(見本院卷
二第65頁),系爭土地應包括在前開協議之內容中。再者
,證人庚○○於本院證稱當時有提到宜蘭土地被設定抵押
,且貢寮土地有被告乙○○的抵押,被告丁○○則有其他
不動產,宜蘭也有土地等語,則前開第6、7條之約定內容
,自應包括本件位於宜蘭土地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從而
被告乙○○否認前揭協議書所指塗銷抵押權之事,不包括
位於宜蘭之系爭土地,即無可採。
⒋被告丁○○雖辯稱90年12月以後至99年為止,兩造間仍持
續商討如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宜,可見抵押債權仍然存
在云云。然而塗銷抵押權乃塗銷抵押權此一物權登記之行
為,實尚不能據此推認抵押債權於當時仍然存在,被告丁
○○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稽。至於被告丁○○辯稱原告已
同意以若干金額作為塗銷抵押權之對價云云,則為原告所
否認,並主張不是針對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對價,僅作為給
被告二老頤養天年之用,惟因被告子女不同意而作罷等語
,此外,被告丁○○復不能提出其他事證以為證明,是應
認被告丁○○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曾達成何以原告支付金額
,再由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約定存在。
⒌被告丁○○另辯稱依71年1月2日協議書內容所載,伊可以
繼承3分之1之遺產(依協議書第4條),但原告並未完成
此項約定,伊無法在無條件下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
被告乙○○則另辯稱依協議書第4條載明貢寮未徵收土地
做原告3分之1、被告丁○○3分之1、楊禮源6分之1、楊朝
棟6分之1等分之繼承協議,而原告卻於90年8月12日立委
託書委託被告丁○○之子以繼承人共有9人公同共有之方
式辦理繼承登記,率先破壞協議書內容,可見原告之言行
之矛盾等語。惟查,觀諸前揭協議書各條之內容,並無原
告應義務使被告丁○○最終取得楊海遺產3分之1,否則被
告丁○○亦得不同意結清系爭抵押債權之約定;又原告於
90年8月12日將楊海其他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亦不
能認為有已破壞前開約定之情形;況且,有關貢寮土地徵
收款之分配,楊海之各繼承人亦依照該協議書分配、並領
取徵收款,被告乙○○為系爭抵押權人之一,且其子女又
為楊海之遺產繼承人,嗣後其子女亦分別領取經分配之徵
收款,對此被告乙○○並未予否認,從而,被告乙○○事
後否認前開協議書對其及其子女之效力,難認正當。
⒍綜上,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就爭點㈢:
本件既認系爭抵押債權已不存在,即無毋庸再予審酌認定
爭點㈢之部分。
六、末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
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其除去之
權利。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有權
之人,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
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
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之狀態,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
狀態仍然存在。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系爭土地所設定
之系爭抵押權,已因系爭抵押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然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然存在,此會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實現
,而此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本來應有之
狀態,不相一致。系爭土地雖為原告與他人共同繼承,然原
告仍得依繼承之法則,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
786、786之1、831、831之2、860地號土地,於56年1月3日
(實應為57年1月3日)於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之
抵押權(登記字號民國56年字號第06650號)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
3,066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及證人旅費1,516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