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杜拜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海之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檢附債權讓與相關文件及執行名義正本
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囑託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訴外人 劉蓓蒂 對被告公司每月之
1/3薪資債權,並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
下同)98年8月27日核發薪資扣押命令在案(鈞院98司執助
地字第3326號)。經查,當時被告公司係以「債務人非該公
司員工」為由聲明異議,讓受託執行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未再繼續核發移轉命令而逕予終結全案。嗣,原告
再於98年11月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調訴外
人劉蓓蒂目前勞保之投保單位資料(北院98司執公字第1082
90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囑勞工保險局查
調後發現,訴外人劉蓓蒂迄98年12月3日止(即勞工保險局
資料函覆之日)仍投保於被告公司,故原告於收受原證九之
資料後再次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
押訴外人劉蓓蒂對被告公司每月之1/3薪資債權,並蒙執行
法院核發薪資扣押命令及薪資移轉命令在案(鈞院98司執地
字第99134號)。詎,被告公司此次竟以「債務人於98年9月
離職,後續僅不定時回公司交接事務」為由聲明異議。經查
,訴外人劉蓓蒂於被告公司確實領有薪資,理由及證據如下
:⒈由原證九之資料可知,訴外人劉蓓蒂係於96年8月1日當
日開始至被告公司工作;且原告前亦曾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調
訴外人劉蓓蒂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當中亦已
明確載明「被告於97年該年度確實有給付訴外人劉蓓蒂薪資
計新台幣(下同)96,000元整」。且原告於第一次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扣押訴外人劉蓓蒂對被告公司每月之1/3薪資債
權前,亦曾去電被告公司,原告係已確認訴外人劉蓓蒂確實
係任職被告公司後,始聲請前述之強制執行。⒉此外,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日前亦曾代原告查詢訴外人劉蓓蒂之勞保投保
資料,亦確認訴外人劉蓓蒂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3日
止(即勞工保險局查調訴外人劉蓓蒂投保單位之日)確實仍由
被告公司所投保,每月並有提撥勞工退休金;且自96年8月1
日至98年12月3日止之期間並無任何人之勞保有自被告公司
處退保之記錄。承上證據可知:訴外人劉蓓蒂於被告處目前
確實尚領有薪津(包括獎金、津貼、研究費…等),惟被告
公司竟於原告二次強制執行訴外人劉蓓蒂之薪資債權時分別
於98年9月17日及99年12月29日各以「訴外人劉蓓蒂非公司
員工」及「訴外人劉蓓蒂已於98年9月離職,後續僅不定時
回公司交接事務」之理由,對訴外人劉蓓蒂之薪資債權聲明
異議。經核,被告聲明異議內容顯與原證九有違。綜上可知
:訴外人劉蓓蒂於被告公司確實領有包括薪津、獎金、津貼
、研究費…等在內之薪資,惟被告卻為協助訴外人劉蓓蒂規
避原告對其薪資之強制執行,竟「兩次」以不實之理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劉蓓蒂
對其薪資債權之存在,並拒絕配合薪資之扣押,致原告之權
益嚴重受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以訴外人劉蓓蒂於被告公司工作或提供勞
務為停止條件,在85046元及自9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劉蓓蒂每月支領
薪資(含獎金、津貼、研究費等所有給付)三分之一給付予
原告等情,被告對僱用劉蓓蒂擔任會計乙節亦不爭執,惟辯
稱:劉蓓蒂於98年9月間已離職云云。
二、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件依原告所提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原證九),僅能證明訴外人劉蓓蒂自96年8月1日起有
加保勞保之事實,另依原告所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證十),亦僅能證明訴外
人劉蓓蒂於97年度自被告受有96000元之給付之事實,均不
足證明訴外人劉蓓蒂於98年9月4日(即被告收受本院98年8
月27日板院輔98司執助地字第3326號扣薪命令之日)後仍在
被告公司任職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訴外人劉
蓓蒂自被告收受上開扣薪命令之日起仍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之
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法第203條之規
定訴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以訴外人劉蓓蒂於被告公司工作或提供勞務為停止條件,在
85046元及自9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劉蓓蒂每月支領薪資(含獎金、
津貼、研究費等所有給付)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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