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紀錦隆
施旭錦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二號、第一五八六六號第一九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與 黃懿民 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高雄市○○區○○里○○鄰○○街○○○巷○號住處之客廳處,雙方因是否分擔購買鍋子之費用之事發生爭執,丁○○一時氣憤,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先以巴掌及持拖鞋朝黃懿民左手臂上方至肩膀間處毆打,而黃懿民在被告毆打稍歇停手,將女兒己○○、戊○○喚至餐廳處食用早餐之時,丁○○仍不滿黃懿民表示若要支付購買鍋子之錢,須有第三人在場之回答,復基於前開同一之傷害犯意,接續在餐廳處以拳頭朝黃懿民之鼻部、下唇及下巴處毆擊,導致黃懿民因而受有鼻部一×一公分瘀傷、下巴二×一公分瘀傷血腫、下唇二×一公分瘀傷血腫、左肩部十×十公分瘀傷血腫及左臂十三×七公分瘀傷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黃懿民告訴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黃懿民因分擔購買鍋子費用之問題,雙方確有發生爭執之情,固為坦承,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僅與告訴人口角,並未出手毆打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己○○除於偵
訊時即證稱:當日(指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早上我們聽到樓下很吵,我們二人(即己○○及被告與告訴人另一位女兒戊○○)趴在樓梯偷看,見爸爸手上拿著自己的拖鞋,媽媽雙手抱手臂,臉紅紅的,下巴的傷我們沒看到,他們二人吵的很起勁,後來爸爸上樓梯,我們躲回去睡覺等語外(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二號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在二樓臥室睡覺,突然聽到在一樓客廳到餐桌處之間傳來一陣很大的聲音,我就叫跟我同睡之妹妹起來,我們就走到二樓樓梯口處往下看,該處可看到樓下餐桌的位置,我看到在餐桌椅子旁有一個拖鞋,那是父親的拖鞋,是綠色鞋面、橡膠底的拖鞋,當時在餐桌處我並沒有看到父母親,不過有從客廳到餐桌之間的位置傳來兩人吵架的聲音,我當時聽是父親要母親付一仟九百元鍋子的錢,母親不要,兩人就在吵架。後來父親就從樓梯走上來直到三樓,我也就回房睡覺,過一會兒母親就來叫我們起床,因當時係夏天,母親穿著無袖的衣服,我發現其肩膀靠手臂處紅紅的,母親叫我與妹妹下來吃早餐,們我就在餐廳吃早餐,父親那時本來坐在客廳那邊,不曉得是誰先開口,二人又吵起來,父親就過來把母親逼到廚房角落處用拳頭打母親臉部兩下,母親蹲下來,父親就到客廳去說他要上班,並說下午還要來和母親講要錢的事,之後他就離開了,我發現母親眼鏡歪了一邊,臉頰、下巴處紅紅的,其說要請假並叫我們去上學等語,而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姐姐在臥房睡覺,聽到下面一樓傳來吵架的聲音,我就醒來,跟我姐姐一起到樓梯轉角處,姐姐有蹲下去看,我沒有蹲下去看,我聽到父母親好像為了鍋子的事吵架,父親的聲音比較大,之後父親就走上樓來,再之後母親就上樓來叫我們折被子下去吃早餐,我們下去餐廳吃早餐才發現父親還坐在客廳,後來兩人又好像為了鍋子的事吵了起來,父親就走過來在廚房用拳頭打母親臉部兩下,母親就蹲下來,父親就再走回客廳說他還要來這個錢,之後就去上班,母親跟我們說他今天要請假要我們趕快去上學。我發現母親那時眼鏡破掉了,鼻子上有黑青的情況,下巴處紅紅的跡象,我當時也發現母親的手臂靠近肩膀處有紅紅的跡象等語至明(上開證人己○○、戊○○所陳,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診斷書及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製作之被害人傷亡紀錄表各一份及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相片十一幀在卷可稽。是由上開證人所證及客觀事證所示,復參以證人己○○、戊○○係被告之女,且被告亦坦稱與渠二人間之感情融洽,更何況己○○於前開偵訊之當時,尚與被告同住,此亦為被告所坦承,從而衡情己○○、戊○○實無虛構事實而構陷被告於罪之必要等情綜合以觀,告訴人之指訴,應足信為真實。
⑵再按告訴人或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縱稍有差異,或前後略有出入,此乃
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紛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查查告訴人雖就遭被告毆打之前後細節過程,在歷次警、偵、審訊問中容有些許差異,然其就遭被告持拖鞋毆打左手臂上方至肩膀間處及遭拳頭毆擊鼻部、下巴等處之前後細節過程,均一再指訴不移,且依前所述,尚有證人己○○、戊○○之證詞及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告訴人指訴之事實,從而縱告訴人就細節之描述略有差異,亦不足以影響被告傷害行為之事實,殊無僅因此即為不採告訴人指訴之理由,被告徒據此爭執,並無可採。至被告固復質疑前開告訴人之傷勢並非真實云云,然查前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診斷書上,除記載告訴人受有鼻部一×一公分瘀傷、下巴二×一公分瘀傷血腫、下唇二×一公分瘀傷血腫、左肩部十×十公分瘀傷血腫及左臂十三×七公分瘀傷血腫等傷害外,並同在該驗傷證明書繪製之受傷部位圖上清楚繪製標示前揭傷害分佈之位置至為詳盡,而此與前揭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相片十一幀所示之受傷位
置及情形相互觀察,並無不合或有明顯差異之處,是被告此之所辯,委無可採。再被告雖提出咖啡色皮面之拖鞋一雙,固經送鑑結果認該雙拖鞋之鞋底花紋,與告訴人上揭受傷相片上顯示左肩瘀血斑性狀不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刑醫字第七六0三八號函可參,然除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持之毆打之拖鞋係綠色皮面,並非該雙咖啡色皮面之拖鞋等語外,證人己○○、戊○○亦均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當日被告所著之拖鞋係綠色皮面,並非該雙咖啡色皮面之拖鞋等語至明,是自無僅因被告提出之該雙業遭告訴人及證人己○○、戊○○均指認非當日被告所著之拖鞋,經鑑認與告訴人左肩上之瘀血斑性狀不符,即可據為被告推諉犯行之理由。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一個傷害之犯意,而接續先持拖鞋毆打傷害告訴人,再即以拳頭毆打傷害告訴人,應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為分擔鍋子費用而生爭執之細故,竟傷害他人之身體,侵害他人之身體權,並參酌告訴人受傷情形,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先前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並斟酌被告年輕氣盛,未及深慮控制自己行為,一時氣憤而為傷害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於八十八年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小 紅龍 安親班前,欲接回即將自安親班下課之己○○、戊○○時,適遇見亦前往該處探視女兒之告訴人,被告因要求黃懿民撤回傷害告訴及重修舊好而遭拒,竟一時氣憤,對黃懿民恫嚇稱:「要讓妳永遠看不到小孩」、「生命短短,要給妳日子歹過,跟妳拼到底!(台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等語。
二、查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己○○於偵訊中證稱:爸爸要向媽媽要鑰匙,一個吵要離婚、一個要分居,爸爸有不准媽媽到學校看我們,好像有聽爸爸講讓媽媽永遠看不到小孩;爸爸當天有講台語,講的很快,我不是聽很懂等語,以及參以證人甲○○、丙○○除均證稱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於六月三十日下午在大豐二路三三七號前(即安親班門口)吵架很大聲等語外,甲○○尚證稱:當時告訴人有跑入伊當班之超商店內請求協助報警,伊因第一次遇到,不知如何處理等語,為論罪之據。訊之被告對於右開時地在 小紅龍 安親班前巧遇告訴人,而雙方在該處發生爭吵之情,固為坦承,然堅詞否認恐嚇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係向告訴人提出希望和解,告訴人不願意談,堅持離婚,伊才與之爭吵,並感慨稱:「你動不動就要離婚,完全不顧及小孩所受之傷害,既無當小孩母親之資格,以後小孩也不會你看」、「人生短短,不必做那麼絕,何況雙方係夫妻,若要拼,以後也要拼到底」等語,當時意思係指將爭取小孩之監護權及認為告訴人不應因細故即堅持法律解決,若一定堅持傷害告訴,伊亦循司法途逕與告訴人周旋之意,伊當時聲音雖有大些,但並無所謂恐嚇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指之恐嚇行為,須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並藉以使受通知之他人發生畏懼之犯意存在,始足當之。查證人乙○○除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當天我原本是要去安親班帶我兒子回家,被告之兩個女兒也在那邊就讀。當天我在安親班有看到黃懿民和那二個女兒在說話,我帶小孩要出來,告訴人也帶女兒出來,結果在安親班門口告訴人和被告就碰到面,被告問告訴人離婚要什麼條件,告訴人一下子說沒條件、一下子說跟他的律師講。剛開始時二人還蠻小聲的,後來越講越大聲,就是在談離婚條件的事,被告表示離婚是我們的事,為何要去找律師,被告當時態度好像很生氣,講話態度也是很大聲,告訴人就不想跟他講,說話也很大聲,我看他們已經在吵架我就趕快到一旁打電話找我先生過來,後來他們已經沒有像先前吵得那麼大聲,在爭執告訴人騎的機車所有權歸屬,告訴人騎的機車就停在離安親班二十公尺處的超商門口,他們二人到超商門口,被告要跟告訴人拿鑰匙,但告訴人不給他並轉身進入超商裡好像跟店員有講幾句話,被告也隨後進去,一下子告訴人就出來把車騎走等語外,並證稱:(問:你當時有沒有聽到丁○○有對黃懿民說「要讓你永遠看不到小孩」、「生命短短,要給你日子歹過,跟你拼到底」?)當時伊因為重心擺在照顧被告之女兒和我兒子, 故渠 等講了什麼話伊也沒注意在聽等語,再證人 石榮隆 則除證稱:因為我太太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和告訴人在那邊吵得很兇,要我過去調解一下,我趕到那邊去時他們正要離開,當時告訴人要騎車離開,丁○○跟他說「人生短短,你這樣做我也不會給你好過,今天這樣很難看」是用台語講的,聲音有比較大聲等語外,尚證稱:(問:你有無聽到他對黃懿民說「要讓你永遠看不到小孩」、「生命短短,要給你日子歹過,跟你拼到底」?)我記不太起來,我印象比較深刻的是他有說「人生短短,做人不要太絕」之類的話等語(上開證人乙○○及石榮隆所證,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再證人即上揭小紅龍安親班之會計丙○○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當時伊在櫃檯處隔著玻璃看到門外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大聲爭吵,但聽不清楚他們說什麼,並未聽到被告說出「要讓你永遠看不到小孩」、「生命短短,要給你日子歹過,跟你拼到底」之語,只知渠二人在吵架等語(見偵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則迭於警訊、偵訊除證稱:伊當時在全家便利商店任職,告訴人進入店內請伊打電話報警,伊不知如何處理,未幾其先生(即被告)便跑進來叫伊不要報警,告訴人就又跑出去,那男子也跟著出去等語外,並證稱:當時被告並未當伊之面恐嚇告訴人,伊起先係聽到門口有吵架聲,見被告以手指指比著告訴人,但伊聽不到他們講的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是上開證人所述,其等均未聽見被告曾向告訴人恫嚇稱:「要讓妳永遠看不到小孩」、「生命短短,要給妳日子歹過,跟妳拼到底!」等語句,且依當時情境,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實則均處於爭吵而情緒明顯處於激動之情況下,從而,告訴人指稱被告曾有前開恫嚇詞語等語,依客觀事證尚難為明確之證明,且況參依當時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處於情緒激動之激烈爭執之情況下,縱然被告或就離婚、小孩監護或雙方訴訟等事項上,有較刺激之言語反應,然此應為被告基於一時怒氣之下未經思慮脫口而為,縱認有所失當,亦尚難認其本身係存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並藉以使受通知之他人發生畏懼之犯意存在。至於證人己○○於偵訊中係證稱:好像有聽到爸爸說要讓媽媽永遠看不到小孩等語,顯見其亦無法確認,而證人 鄭蘊騏 則於偵訊及本院訊時均證稱聽不懂爸爸說什麼等語,是就證人己○○、鄭蘊騏所證內容,亦尚不足以據為住認被告恐嚇犯行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此部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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