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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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94號
原告 陳鴻騰
被告 蔡德餘
上列當事人間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故涉訟,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5時30分許,在本院第18法庭民事事件準備程序開庭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公開之法庭對原告罵稱:「放屁啊!」。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上開民事事件開庭時說:「放屁阿!」,但此僅表達原告所述不實,伊於訴訟中本有依法為抗辯及陳述意見之權利,此為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況伊並未有辱罵原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放屁啊!」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328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對曾有上開言論之事實不爭執,但以未有辱罵原告之意思置辯,惟被告上開言論顯然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聽聞者可感受其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且該言語又係粗話,當然足以減損原告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故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已使原告之名譽受到貶損,其人格法益已受侵害,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又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空間規劃設計師工作,月薪約7萬元;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之前擔任原告社區保全主任,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24、33至34頁),本院衡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之名譽受害之輕重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就所請求受公然侮辱犯行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1,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