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683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倪世柱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姓名關於「 倪世桂 」之記載,應更正為「倪世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