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46號

原告 范進寶

輔佐人 范月英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 律師(法扶)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劉品榕

蔡秉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五七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查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157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之時點,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前始為適法。經查,原告就系爭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雖已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予以查封,然尚未踐行鑑價及拍賣程序,債權人之債權亦尚未就拍賣價金獲得清償,從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債務人」欄(卷第105-107頁)上之「范進寶」(下稱系爭簽名)均非原告所親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11702805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可證(卷第291-293頁)。實則,系爭簽名及其右側之印文(下稱系爭簽章)為訴外人 戴維君 (下稱戴維君)取走原告身分證及印章後,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自行向被告辦理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時所偽簽及盜蓋,此有戴維君110年7月14日手寫字據可證(下稱手寫字據,卷第157頁),是以系爭本票及契約均為戴維君所偽造。

㈡、退步言之,原告於98年間經專科醫師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且於111年間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原告身心障礙證明、上開裁定可憑(卷第37-38、43-47頁),原告無法理解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之法律意義,縱系爭簽章為原告所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為無效。

㈢、綜上,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否認系爭簽章為偽造。上開貸款係原告主動聯繫被告辦理,並自行提供原告身分證、健保卡、系爭機車行照、存摺封面影本、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卷第109-123頁)予被告,經被告確認資料無誤,原告將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正本寄回予被告後,被告隨後將系爭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並將貸款金額10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是以系爭簽章非偽造。

㈡、否認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時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原告固有上開輕度智能障礙證明,然原告於110年3月19日行為時尚未受輔助宣告,且已年滿20歲,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甚且原告於110年6月間購入新竹縣芎林鄉之土地及建物時,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高達500多萬元(卷第125-135頁),顯見原告對於買賣及設定抵押權均有一定之認知,從而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契約之法律行為均為有效。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受理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簽章係偽造或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及契約時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簽章是否為偽造?⑵若否,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及契約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

㈢、按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當事人欲求利己之裁判,首須主張利己之事實,此為主張責任,而後始生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及契約原本,連同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家禾樂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卡、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國立新竹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服務活動記錄卡、考卷、英語作業簿、國語作業簿、原告111年7月12日當庭書寫20遍簽名等資料(合稱比對資料),以及戴維君手寫字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本票及契約上「范進寶」字跡,與比對資料上「范進寶」簽名字跡不符,有系爭鑑定書附卷可憑(卷第29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簽名為他人所偽造,即非無稽。又系爭簽名既係他人所偽造,難期其右之印文為原告親蓋乃屬當然之事理。

 ⒉從而,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不需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應屬有據,被告所辯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之情未提出適切之證據證明,自無足取,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

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Z000000000

新臺幣10萬元

110年3月19日

11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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