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3號
原告 黃茄琪
被告 黃欣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2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某時許,無故提供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09年11月17日18時59分、111年11月18日16時29分許,合計匯款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等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39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為憑(本院卷第15至2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行為造成其財產權受不法侵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